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朋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15號、114年度偵字第3283、6084號),被告自白犯
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9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士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
二之本院一一四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二六二號調解筆錄、本院一
一四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四三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士朋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經他人用
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竟僅因在網路上看到他人刊登租用金融帳戶之訊
息,即基於縱使出租之金融帳戶經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出租其名下金融
帳戶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日,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田中高鐵站內之置物箱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給對方,而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對方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人員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在「PopChill
拍拍圈」網路購物平臺假冒買家,向吳品亭佯稱欲購買其刊
登出售商品,惟因其未通過金流認證而無法下單,請由客服
人員、銀行人員協助等語,致吳品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
於①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15秒匯款49,977元、②同日時3
2分55秒匯款29,989元、③同日時41分53秒匯款2萬元、④同日
時46分32秒匯款2萬5千元、⑤同日16時7分59秒匯款17,253元
,合計142,219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人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吳士朋及陳彥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
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
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
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
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竟均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3年6月28日,由陳彥霖騎乘機車搭載吳士朋至臺灣大哥
大學士店門市,由吳士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0909門號)後,當場將該門號SIM卡交由陳彥霖轉交予
在場等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吳士朋因此獲得3000
元之代價。嗣該人取得0909門號後,即於113年7月29日上午
9時57分許,以0909門號聯繫王彩冬,佯稱為其姪子,因生
意周轉不靈需借錢,隔日即會返還等語,致王彩冬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7月29日上午11時15分35秒,臨櫃匯款5萬
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
00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戶名莊紋菱之帳戶
內。
⒉於113年7月16日,由陳彥霖騎乘機車搭載吳士朋至臺灣大哥
大沙鹿童醫門市,由吳士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0958門號)後,當場將該門號SIM卡交由陳彥霖轉交
予在場等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吳士朋因此獲得30
00元之代價。嗣該人取得0958門號後,即於113年7月28日中
午12時6分許,以0958門號電話聯繫許玉女,佯稱為其姪兒
,因臨時需周轉需要15萬元,隔日即會返還等語,致許玉女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29日上午11時38分14秒,臨櫃
匯款1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蔓蓉
之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士朋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113年度
偵字第18915號【下稱偵18915卷】第35至36、40至41頁、11
4年度偵字第3283號【下稱偵3283卷】第8至9頁、114年度偵
字第6084號【下稱偵6084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85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品亭、許玉女、王彩冬於警詢之證述(告訴
人吳品亭部分,見偵18915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許玉女部
分,見偵3283卷第10頁;被害人王彩冬部分,見偵6084卷第
15頁)。
㈢指認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陳彥霖,見偵6084卷第11至12頁
)。
㈣本案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915卷第12至15
頁)。
㈤0958門號申登人資料(見偵3283卷第13頁)、0909門號申登
人資料(見偵6084卷第14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5月27日書函及檢附0909門號、0958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申請書資料(見偵3283卷第29至43頁)。
㈥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084卷第13頁)。
㈦告訴人吳品亭販售商品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假買家出
示交易無法成功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
㈧告訴人許玉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來電紀錄(見偵328
3卷第14頁、本院卷第93頁)。
㈨被害人王彩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來電紀錄及對話擷圖(
見偵6084卷第18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於113年11月30日
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
較後,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由如下: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
至20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之幫
助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
錢犯罪,又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又詐欺取財為本案一般洗錢之前置犯罪行為,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刑度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應「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符合裁判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至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係幫助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會影響此部分處斷刑之範圍,但此係另行適用
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
,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
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提供本案帳戶、於犯罪事實欄㈡⒈⒉分別
提供0909門號、0958門號予詐欺人員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其所為僅係對於他人
詐欺(犯罪事實㈠㈡)及洗錢(犯罪事實㈠)犯罪之實現有所
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之人數及詐欺手法,堪認被告基於
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㈣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欄㈡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另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
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
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
,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為,雖均係與陳彥霖
共同為之,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與陳彥霖應各就其犯罪事實
欄㈡⒈⒉所為負幫助罪責,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此規定減刑。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依法遞
減之。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科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報酬而輕率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予他人使用,使
詐欺人員得以該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作為不法使用,最終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除破壞金融秩序、
危害交易安全外,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
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
非輕微,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僅有因侵占遺失物
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
分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惡劣;
本案所為並非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僅係提供帳
戶、電信門號,並非集團核心角色,相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許玉女、吳品亭均達成調解,並約定
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附
卷可憑。至於被害人王彩冬部分,被告雖有與之和解之意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且提出賠償方式,見本院
卷第86頁),然因被害人王彩冬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和解,惟仍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且盡力彌過,犯罪後態度良
好;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
決詳述),及參考起訴書之求刑(見起訴書第5頁)、告訴
人等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均為幫助犯,各次 犯罪時間相近,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及所損財產之數額,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之考量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其中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 ,已如上述,可徵其對自己本案犯行深切悔悟,並以實際行 動填補告訴人等,具有反省改過之心;另參酌告訴人吳品亭 、許玉女之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達成調解,同意給被 告緩刑,並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之意見, 及為讓被告可繼續工作以確保被告賠償之履行能力,認被告 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吳 品亭、許玉女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被告尚有賠償金額須分 期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上 揭2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 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二即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62號、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
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向上揭告訴人2人支付賠 償金額。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且違反之情節重大者 ,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分別出售0909門號、0958門號,各獲得 之3千元之對價,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18915卷第40頁) ,此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0909門號、0958門 號之sim卡各1枚,均由詐欺人員持用,未據扣案,而本案既 經警查獲,該帳戶及門號即無法繼續供作人頭帳戶及人頭門 號使用,且提款卡及sim卡本身均價值不高,提款卡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密碼可重新設定,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如予沒收或追徵, 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說明。
㈢至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吳品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 人員提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8915卷第15頁)在 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經手,亦均無 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人員使 用,而對渠等所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產生幫助力而為幫 助犯,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