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0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馳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4行所載「11
3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0月12日入
監前某日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宥馳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59頁),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害人數為3
人,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並未經手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