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47號
CHDM,114,金簡,547,2025100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鉦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鉦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鉦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
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害人范鳳平所
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訊問時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114年農曆年過後迄今仍待業中,之前從
事與大陸方接洽生技原料之工作,收入不一定,已離婚,有
3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被害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 轉出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13號  被   告 王鉦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鉦霖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2時35分許 之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王鉦霖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7日9時30分許 ,透過LINE暱稱「Vivian薇安」、「兔步青雲群組」及「裕 萊信託群組」,向范鳳平誆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范 鳳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112年6 月30日12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臨櫃匯款至前 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 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范鳳平察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鉦霖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資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6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年籍不詳之網友,對方裝可憐,叫伊幫忙代收蝦皮帳戶,並有傳其公司之名稱與營業登記,伊始相信並幫忙對方代收蝦皮網購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對方還拿伊的身分證去竄改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後,伊發現有大批金錢進來就來不及,又因伊有案在身不敢報警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范鳳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范鳳平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被害人范鳳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同上。 4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1120959714號函及該函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0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23019號函及該函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⑴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後,將5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⑵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警方另案偵辦中。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49197號函及該函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 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曾分別於112年6月25日23時8分許、112年6月25日23時9分許,變更網路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亦於112年6月21日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被告並未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供調查,所辯尚難逕以採信。縱認渠所辯屬實 ,惟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辦理金融帳戶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資 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業經政府多年長期宣導,



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然被告竟仍率 然將與自己權益切身相關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足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嫌堪以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 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 ,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