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33號
CHDM,114,金簡,53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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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恩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恩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林恩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
 ⒊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始坦承
,又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而舊法所規定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
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不符合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犯行(本院金簡卷第70頁),符合
前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
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
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科素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數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金簡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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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