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25號
CHDM,114,金簡,52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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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18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錦銅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經他人用
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經理」之人指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人員收受,再以LINE告知密碼。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
文賓及羅偉,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人員提
領大部分款項(至113年8月18日為止,本案帳戶內尚餘款項
新臺幣【下同】11,965元,詳後述),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錦銅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18至23、91至92
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5至77頁)。
 ㈢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詐欺人員之寄送存根、玉山銀行
金融卡照片(見偵卷第79頁)。
 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4年7月11日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55至59頁)。
 ㈤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欺人員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
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
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
並使詐欺人員得以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最終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其前未
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所
為並非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僅係提供帳戶,相
對於詐欺人員所為,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文賓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約
定賠償金額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3至74
頁)及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97、99頁)附
卷可憑。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賠償告訴人羅偉11,985元,有
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可證,勘認其已盡力彌過
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現
受僱擔任物流中心之倉管,已婚,配偶已過世,小孩均已成
年,現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考告訴人等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本院調解筆錄、第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 案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賠償2位告訴人之損害, 已如上述,可徵其對自己本案犯行深切悔悟,並以實際行動 填補告訴人等,具有反省改過之心;另參酌告訴人林文賓表 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同意予以緩刑,並原諒被告(見本 院卷第73至74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羅偉則表示同意 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表示並無收到代價(見偵卷第20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人員持用,未據 扣案,而本案既經警查獲,該帳戶即無法繼續供作人頭帳戶 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密碼可重新設定, 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⒈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大多遭詐欺人員提領,有該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至113年8月18日為止, 本案帳戶內尚有餘額11,965元,詳後述)在卷可稽,被告對 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 限,其所為僅係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人員使用,而對渠所為 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產生幫助力而為幫助犯,所涉洗錢犯 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帳戶至113年8月18日止,尚有餘額11,965元,而本案 帳戶經帳戶持有人即被告簽署同意書記載願意無條件將該帳 戶之全部餘額歸還予權利人,且同意於113年10月間結清帳 戶,本案帳戶內之餘額轉入玉山銀行員林分行之警示帳戶返 還款專戶中,有被告簽署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及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參。嗣告 訴人林文賓於113年10月17日簽立切結書申請返還其匯入本 案帳戶內滯留該帳戶內剩餘款項11,980元(原餘款為11,965 元,加計結清帳戶時之利息15元,合計11,980元),並經玉 山銀行員林分行予以匯款返還,亦有告訴人林文賓所簽立之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7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與內部 傳票(見本院卷第109頁)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 本院卷第111頁)可資證明,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57頁)後,認告訴人林文賓遭詐騙後合計匯 入99,976元(詳如附表所示),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3 年8月18日9時40分33秒提領5萬元、同日時41分57秒提領3萬 9千元,合計8萬9千元,之後再無他人匯入款項或提領款項 ,可認本案帳戶之餘款確為告訴人林文賓所有。是以,上開 餘款雖屬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既經告訴人林文賓合法申請 ,並經銀行予以返還,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非被 告所得支配、處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及 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文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林文賓佯稱欲購買其商品,因其未認證而交易失敗,嗣請其與露天客服、銀行客服聯繫,由客服協助實名驗證等語,致林文賓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8日晚上9時25分許 4萬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賓113年8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37、43頁) ③告訴人林文賓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9至42頁) 113年8月18日晚上9時38分許 4萬9,988元 2 羅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在露天拍賣向羅偉佯稱欲購買其商品,請其使用實名驗證,嗣請其與露天客服、銀行客服聯繫,由客服協助實名驗證等語,致羅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8日晚上9時27分許 1萬1,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偉113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65頁) ③告訴人羅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見偵卷第69至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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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