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79號
CHDM,114,金簡,47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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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ONG(中文姓名:武文宏,越南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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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6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 VAN H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U VAN HONG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關於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上開
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
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應予非
難;兼衡本件被害人數為8人,受有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損害,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
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因移工事由合法居留我國,有 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附卷可考,核與短暫過境之外國 人犯罪情狀顯有區別,考量被告所犯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 其在我國無前科,此次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尚難逕以其偶犯本案,遽認其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兼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節,認本案尚無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四、不予沒收部分: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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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