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瑜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亭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原記載「113
年1月24日10時45分許前某日時」,應更正為「113年1月1日
至同年月24日10時45分許間之某日時」,犯罪事實欄一第6-
8行原記載「及其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
)經營之樂享購平台所申辦之會員帳號(下稱樂享購會員帳
號)產生之統一超商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刪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更正補充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陳亭瑜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隨即以陳亭瑜名義向愛走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經營之樂享購平台申辦會
員帳號(下稱樂享購會員帳號),並使用樂享購會員帳號於
該平台訂購商品,選擇超商代收方式結帳付款,以產生統一
超商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
用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電信資料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0176號
函及檢附之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客戶IP登入相
關資料」、「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0日愛警字第
11408201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罪,而所涉洗錢
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被告以一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目的;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則因圈存止扣,未遭
提領,仍留存在台新銀行帳戶內,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而屬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分別侵害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未遂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
得利用其帳戶供告訴人等3人匯入款項,藉此洗錢,造成無
辜民眾受害,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
訴人等3人於調解時均未到場,而未與其等達成和解,適度
賠償其等損失,然告訴人羅介勳、林億誠所匯入之款項均經
台新銀行即時圈存止扣,且業由台新銀行匯還告訴人羅介勳
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14年3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66
31號函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85頁),另告
訴人劉安全所受損失,則由被告匯款至劉安全之女兒劉俞含
指定之金融帳戶中,業經劉俞含表示已收到匯款等情,有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戶籍一親等查詢資料、網路銀行匯
款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7-235頁);考量被告非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素行尚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加油站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至2萬
70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母親
,家境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劉安全, 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戶籍一親等查詢資料、網路銀 行匯款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7-235頁),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其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2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報酬及不法 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林億誠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1600元,經台新銀行即時 圈存止扣,而未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上開款項屬洗錢標的,並未扣案,亦無合法發還 告訴人林億誠,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告訴人羅介勳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8000元,及告訴人劉安 全遭詐繳費後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1萬元,固均屬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告訴人羅介 勳匯入款項業已由台新銀行依其申請匯還,已如前述,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而告訴人劉安全之1萬元款項匯入台新銀 行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提領一空,而未據查獲扣 案,是被告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陳亭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瑜明知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 4日10時45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款 卡(含密碼)及其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 )經營之樂享購平台所申辦之會員帳號(下稱樂享購會員帳 號)產生之統一超商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陳亭瑜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內(詐騙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 2、3所示林億誠、羅介勳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因詐欺集團成 員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銀行圈存止扣,金流上仍屬透明易 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經劉安全、林億誠、羅介勳等3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安全、林億誠、羅介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亭瑜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113年5月20幾日手機跳出台新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訊息,當時伊才知道前揭銀行之提款卡不見了,伊沒有跟愛走公司申請會員,不知道有愛走公司之款項匯入云云。 2 告訴人劉安全、林億誠、羅介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之告訴人3人均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或樂享購會員帳號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截圖等資料。 告訴人林億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告訴人羅介勳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等資料。 告訴人劉安全受詐騙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事實。 6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 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②告訴人林億誠、羅介勳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惟款項因帳戶遭警示而尚未提領之事實。 ③台新銀行帳戶有多筆愛走公司款項流入並遭提領之事實。 7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0日愛警字第1130310001號函。 告訴人劉安全在超商繳費後所取得代收繳款單上3段條碼對應愛走公司樂享購會員帳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及登記之銀行帳號為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被告在本署偵查中對於自己申 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用途說詞反覆不一且未提出任何客觀 證據佐證,並經覆核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亦未見有任何其 辯稱作為薪轉、批發包包之款項在內,是其所辯已難據信。 ㈡復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於113年1、2月間均伊在使用,伊 到2月底就沒再使用這個帳戶了等語,然對於113年1至2月間 10餘筆由愛走公司流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遭提領等節 均辯稱不知情,顯與常情相違。㈢又按金融機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 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 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 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 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 ,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 轉帳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 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 害人轉帳;況觀諸卷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可見有多筆經由第三方支付平臺之不明款項流入該帳戶後, 隨即遭提領,足見詐欺集團已掌控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此一 客觀事態,要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遭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 認被告有將其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非因遺 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認定。稽此,被告上開 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洗錢 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劉安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透過LINE暱稱「紅中」向劉安全誆稱可提供539報牌訊息云云,致劉安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廠商名稱:愛走公司)。 113年1月24日10時45分許 1萬元(愛走公司再轉匯款至台新帳戶) 2 林億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透過臉書暱稱「Zheng-Ting Chen」向林億誠誆稱可販賣野獸國藍貓存錢筒云云,致林億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0時5分許 1,600元(未被提領) 3 羅介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20時47分許,透過臉書暱稱「Chen Chen Zhong」向羅介勳誆稱可販賣公仔云云,致羅介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22時57分許 8,000元(未被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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