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74號
CHDM,114,金簡,47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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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5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瑋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瑋展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關於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偵卷
第472頁、本院卷第106頁),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是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
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
害人數10人,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朱翠琦陳儒萱謝玉銘達成調解
、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陳儒萱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賠償被害人謝玉銘1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
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存卷可參(本院卷109、151至154、157
頁),至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有刑事報到明細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7、149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 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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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