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46號
CHDM,114,金簡,44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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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736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京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認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更
正為「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3、4、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院卷第89至94頁)。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意見(見院
卷第45、49至51、55、67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前
從事鋪柏油路、月入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57至58、6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 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偵卷第249頁;院卷第63至65頁 ),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63號  被   告 楊京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京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村○○路000巷00號住處對面,將 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在該處石頭下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施正毅、曹智忠、許景耀、李翠霞、葉哲婷,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施正毅、曹智忠、許景耀、李翠霞 、葉哲婷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正毅、曹智忠、許景耀、李翠霞、葉哲婷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京憲於偵查中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租借本案郵局帳戶3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獲利為代價,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伊住處對面某處,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哲婷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到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施正毅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到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景耀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到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曹智忠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到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李翠霞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到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7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 被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欠 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葉哲婷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趙文凱」向告訴人葉哲婷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4日 16時36分許 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施正毅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向告訴人施正毅佯稱欲販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4日 16時42分許 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許景耀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素貞」向告訴人許景耀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4日 17時3分許 1萬1,73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曹智忠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羅靜涵」向告訴人曹智忠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4日 17時5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李翠霞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彥伶」向告訴人李翠霞佯稱欲出租房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4日 17時17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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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