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和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和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蘇和苗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
,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竟基於縱有人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23日前某日時許,由蘇和苗駕駛汽車搭載賴崇祥(經
本院另案判決)前往臺中市某址之統一超商,協助賴崇祥將
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員使用。嗣
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蘇冠銘、劉聿、陳彥廷
、證人賴崇祥、陳玉美之證述、蘇冠銘報案資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聿報案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彥廷報案資料(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賴崇祥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4年2月26日函文及其檢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函文及其檢附之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依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時法)
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裁判時法)均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以裁判時法
較有利於被告(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僅駕駛汽車搭載賴崇
祥前往約定地點協助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
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
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
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
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與
賴崇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之部分
,然被告與賴崇祥均屬幫助犯,而幫助犯之間並無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人員
使用,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4月1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多次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二項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竟仍幫助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
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
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
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員將該 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蘇冠銘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3日9時許起,以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與蘇冠銘聯繫,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等語,致蘇冠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崇祥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7月24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7月23日21時13分匯款1萬元之部分更正刪除) 2 劉聿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1日某時許起,以Telegram暱稱「金財神」與劉聿聯繫,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等語,致劉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30日19時25分許 1萬元 3 陳彥廷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2日16時許起,以Telegram暱稱「金姐」與陳彥廷聯繫,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等語,致陳彥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日18時13分許 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