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桓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莊子賢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942號、114年度偵字第712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
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永桓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
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
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14分許,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穎恩」之人,再接續於113年5月17日21時許、113年6
月7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
甜站,以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
號貨運方式,寄送予「劉穎恩」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
且依「劉穎恩」指示註冊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
及設定約定帳戶。復接續於113年6月19日15時16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將「劉穎恩」
寄回予其之中信帳戶、土銀帳戶及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
「陳思穎」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之詐欺人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使林美秀、陳彬仁、簡文琪均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附表編號1之款
項旋遭「劉穎恩」於113年6月21日15時54分許、15時54分許
、113年6月22日2時11分許轉出100萬元、100萬元、6萬元至
陳永桓註冊之MAX、Maicoin交易所帳號所綁定之遠東銀行帳
戶,不詳詐欺人員再分別透過上開交易所帳號,於113年6月
21日16時7分、113年6月22日16時8分許,轉出15290.01顆、
15264.31顆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附表編號2、3之款項
另遭不詳詐欺人員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美秀、陳彬仁、簡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中信、土銀、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林美秀
提供之帳戶往來明細表、通訊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
款申請書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彬仁提供之存摺內頁照片影本
、新股申購延期合約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文琪提
供之轉帳紀錄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涉詐款項原因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被告與「陳思穎」、「劉穎恩」對話紀錄、空軍一號
寄貨單、網銀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購幣、提幣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所獲
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詳後述),依新、舊法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符合舊法
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
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
㈣從而,如整體適用新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
舊法規定,容有誤會。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
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
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於相同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陸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已如
前述,應予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簡文琪、陳彬仁
調解成立,目前有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此有調解筆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6,000元報酬乙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所自承,且有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與「劉穎恩」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扣案,此 有本院114年雜字第20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3人匯入中信、土銀、合庫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 物,然已遭詐欺人員轉匯或提領,並未由被告支配、管領, 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美秀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8日10時許電聯林美秀,先佯稱有人使用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要更換牌照等語,引導林美秀加入LINE後,復假冒刑事警察向林美秀出示傳票及法務部凍結執行命令,再假冒主任檢察官向林美秀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林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5時38分許 206萬元 土銀帳戶 2 陳彬仁 陳彬仁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臉書股票社團與詐欺人員取得聯繫,對方即向陳彬仁佯稱可依指示抽股票、操作當沖等語,致陳彬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8時58分許 ⑵113年6月21日8時58分許 ⑴10萬元 ⑵8萬元 合庫帳戶 3 簡文琪 詐欺人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簡文琪於113年3月21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簡文琪誆稱有抽中股票,需要繳納中股票的錢等語,致簡文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3時44分許 ⑵113年6月24日11時19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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