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46號
CHDM,114,金簡,34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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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穎聰 

選任辯護人 何旻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穎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原記載「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為「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何杰霖莊子緯、呂庭吟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經本院去電何杰霖莊子緯、呂庭吟確 認被告至少於該時按期支付調解金予其等)、本院調解回報 單、調解刑事報到明細(以上證據,均為量刑審酌,下面量 刑部分不再贅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惟若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 ,而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因被告欠缺於審判 中自白之機會,如因而認為被告不得據以減刑,無異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情形,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 辯,解釋上即應認其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犯 罪」,俾符上開減刑之規範目的。查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揆諸前揭 法條及說明,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何報酬或利益,亦無繳回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綜合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 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請求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 行,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此等事由 均已為本院量刑時所審酌,考量被告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之帳戶數量非微,間接造成多名被害人受騙匯入其帳戶而受 有損失,其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失,本院認尚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 宣告刑之必要,以使其警惕己身所為。
五、沒收: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何 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9號
  被   告 鄭穎聰 
  選任辯護人 何旻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穎聰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3時36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O段OOO號、OOO號1樓之統一超商順澤門市,將名下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華」之人,並以LI NE告知提款密碼。嗣「李振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案 經附表二所示楊明宗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何杰霖彭淑珍溫麗雲、簡妘安、呂庭吟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楊明宗莊子緯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何杰霖彭淑珍溫麗雲、簡妘安、呂庭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楊明宗提供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何杰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彭淑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被害人莊子緯提供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簡妘安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呂庭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編號7之事實。 11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穎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鄭穎聰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 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確係受詐 騙集團以不實話術所騙,思慮未周而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 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業經移送機關於113年12月21日為書面告誡,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新光銀行 OOO-OOOOOOOOOOOOO 2 永豐銀行 OOO-OOOOOOOOOOOOOO 3 中國信託銀行 OOO-OOOOOOOOOOOO 4 中華郵政 OOO-OOOOOOOOOOOOOO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明宗 (未提告) 113年9月下旬,佯稱欲匯款予其作資金運用,惟需透過金管會託管、開通外幣及需要財力證明。 113年10月22日12時55分許 20萬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2 何杰霖 (提告) 113年10月21日21時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①113年10月22日12時13分許 ②113年10月22日12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3 彭淑珍 (提告) 113年8月12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10月23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4 溫麗雲 (提告) 113年10月中旬,佯稱需支付手續費才能入境臺灣。 113年10月22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5 莊子緯 (未提告) 113年10月22日12時16分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①113年10月22日12時16分許 ②113年10月22日12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簡妘安 (提告) 113年10月23日,佯稱欲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4張。 113年10月23日12時53分許 4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7 呂庭吟 (提告) 113年7月27日15時許,佯稱可投資獲利。 ①113年10月23日11時56分許 ②113年10月23日11時58分許 ③113年10月23日12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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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