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83號
CHDM,114,金簡,283,202510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淳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62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淳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所載「帳戶之」,補充更正為「帳
戶之存摺及」。
 ㈡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㈢處刑書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編號1所載「抖音」更正為
「LINE」、編號3、5至9、14至15所載「臉書」均更正為「L
INE」、編號9所載「與李鳳銀聯繫……匯款」更正為「與李鳳
銀之朋友聯繫,並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李
鳳銀之朋友陷於錯誤,委請李鳳銀依指示匯款」、編號10所
載「依指示匯款」更正為「依指示儲值」、編號17所載「投
資獲利、穩賺不賠」更正為「家人需要錢醫病」。
 ㈣處刑書附表二匯款時間欄、編號4所載「113年3月6日17時14
分許」更正為「113年3月10日18時55分許」、編號5所載「5
7分許」更正為「56分許」、編號7所載「14時許」更正為「
14時1分許」、編號8所載「55許」更正為「56分許」、編號
14所載「27分許、27分許、27分許」更正為「27分許、28分
許、29分許」、編號16所載「15分許」更正為「14分許」、
編號17所載「10時51分許」更正為「14時23分許」。
二、論罪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否認
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倘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刑為「2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檢察官雖於處刑書中敘明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施淳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
官於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
,再予敘明。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於處刑書附表依所示之時間,
寄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等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
,且均係交予「AiM.」使用,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本
案告訴人洪菁穗黃天亮遭詐騙分次匯款,係詐欺人員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將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AiM.」,幫助其對
被害人陳婉妮等17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婉妮等17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被害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交付帳戶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
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雖交付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