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51號
CHDM,114,金簡,251,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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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㈡、關於沒收 ,已記載「查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奕誠匯款入被告王 道銀行帳戶後,部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領出,然部分款項即 該帳戶餘額562元則尚未被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出(本院卷P12 4之1),該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是此部分尚未被提領或 轉出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 本主文欄未記載沒收部分核屬文字上漏載之顯然錯誤,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更正 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表】:
更正前主文 更正後主文 吳豐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吳豐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新臺幣56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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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