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57號
CHDM,114,金簡,15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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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祐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承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分別
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28、29號調解
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三所示之陳哲仁
尤怡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原記載「LINE對話紀錄」,應更
正為「Messenger對話紀錄」。
 ㈡附表部分:
  1.附表編號㈠詐騙方式欄第1行原記載「上旬」,應更正為「
中旬以前」。
  2.附表編號㈡詐騙方式欄第3行原記載「內幕牌號」,應更正
為「內幕牌號之廣告」;第6行原記載「名牌」,應更正為
「明牌」;匯款時間欄原記載「10時58分」,應更正為「1
0時57分」。
  3.附表編號㈢詐騙方式欄第1行原記載「使用」,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18分許使用」。
 ㈢證據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儲字第11400
1775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第一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4年3月13日一彰化字第000018號函及檢
附之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
,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其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上開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上述修正前該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就幫助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是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另
本案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不問前
述新舊法均同得減之,並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
用現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正犯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幫助洗錢罪。其基於幫助正犯遂行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被
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並付迄被害人黃穗豐所有調解金,有調
解筆錄、本院114年7月14日電話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
黃穗豐確認在卷)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被害人等均表示原諒被告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參卷附各該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7月14日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見被告願意彌補過錯而有悔悟之 心,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調 解條件,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 第28、29號)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三 所示之被害人陳哲仁尤怡婷之必要。另因此項緩刑附負擔 與前述附件二、三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為同一給付,是 被告若已給付(不論是判決之前、之後),就已給付之部分 ,即毋庸再重複依附件二、三調解筆錄該部分之約定給付, 反之亦然,均屬當然,附此敘明。據上,爰併為此緩刑附負 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 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併予指明)。六、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又該條係採絕對義務 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



。然按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等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雖應予 沒收,然本院審酌該等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卷 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 示其曾經手該等款項,亦非在其實際管領、支配掌控中,被 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乃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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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