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24號
CHDM,114,金易,2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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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予涵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予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予涵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9日21時6分
許,將名下附表一之8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
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斌」、「黃天牧」之詐騙集團成員
。「陳斌」、「黃天牧」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黃妍慈
、黃仁松、毛茹慧、馮翊涵、吳沛瀅林如敏陳韋妮、陳
鴻吉、高巧臻、劉權明馬于媗、林冠宏何宗昇陳思羽
梁汶萱、陳永全、吳俊方、謝峻宇江駿傑王瑞文、王
俊凱、被害人黃國厚等22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一之帳戶,詳情如附表二。嗣告訴人黃妍慈等22人
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帳戶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是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妍慈、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厚等22人之
證述,及匯款單據、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在上
述時間、地點將上述8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LINE暱稱「陳
斌」、「黃天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告知密碼
,嗣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
表二所示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但否認有何檢察官
所指犯行,辯稱:當時是網路交友,對方是香港人,說要到
臺灣帶我去玩,要匯錢來臺灣,當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內還有5萬多元,也被詐欺人員提走,被告也是遭詐欺的被
害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特定場所畏懼症
的恐慌症、廣泛行焦慮症,降低判斷能力,陷於網路愛情
騙,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帳戶內存款項也被盜領,對於
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8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
LINE暱稱「陳斌」、「黃天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且告知密碼,嗣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並有
上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妍慈、黃仁松、毛茹慧、林如敏馮翊
涵、吳沛瀅陳韋妮高巧臻、劉權明陳鴻吉林冠宏
馬于媗、何宗昇梁汶萱、陳思羽陳永全、吳俊方、王瑞
文、王俊凱江駿傑謝峻宇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厚
之證述、及被告與暱稱「陳斌」、「黃天牧(即沒有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擷圖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
被告於交付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確有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主觀上犯罪故意。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分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
個要件,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所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是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
帳戶資料之人,主觀上並非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
帳戶之故意,也不是容認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
主觀上即無犯罪故意,不能僅憑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即認
被告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
 ⑴本案被告因網路交友,為收取香港網友匯款以供網友來台共
  遊,因而提供上述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供對方匯款,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述被告提供與「陳
斌」、「黃天牧(即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以參酌(
偵卷三第107至277頁),又依上述被告與「陳斌」之對話紀
錄擷圖,「陳斌」於113年9月7日下午4時22分傳送航班信息
佯稱要從香港到臺灣,並稱已訂好機票,退票會扣錢云云(
偵卷三第125至127頁),被告本來僅於113年9月9日上午9時
54分傳送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陳斌」匯款(偵卷三第
133頁),「陳斌」於113年9月9日下午1時51分起又傳送已
匯款20萬港幣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截圖,及以臺灣監
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名義之「收款人被告之帳戶未申
請多幣種收付款帳戶,會按照無人認領處理」之對話截圖(
偵卷三第135至137頁),同日下午7時29分另有暱稱「沒有
成員」傳送自稱「台灣金管會黃天牧」之人與被告聯絡(偵
卷三第197頁),要求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8個金融帳戶
及提款卡等情(偵卷三第197至219頁),並於寄出上述帳戶
提款卡後多次詢問對方是否寄還提款卡(見上述對話紀錄擷
圖,偵卷三第229、231、241、249、251頁),可見被告辯
稱:遭詐騙而提供帳戶、提款卡、主觀上期待對方寄還提款
卡等情,並不是完全沒有根據。
 ⑵又被告稱上述如附表一編號1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內還有5萬多元被對方提走等語,經查:
 ①依照上述被告與暱稱「陳斌」、「黃天牧(即沒有成員)」之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本來僅於113年9月9日上午9時54分傳送
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陳斌」匯款,經「陳斌」於113
年9月9日下午1時51分傳送已匯款20萬港幣至被告第一銀行
帳戶之匯款截圖,及以臺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名
義之「收款人被告之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帳戶,會按照
無人認領處理」之對話截圖給被告,同日下午7時29分另有
暱稱「沒有成員」傳送自稱「台灣金管會黃天牧」之人與被
告聯絡等情,已經如上所述,嗣再由「黃天牧(即沒有成員)
」要求告提供帳戶及寄送提款卡,被告於113年9月9日下午8
時13分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3至8所
示帳戶資料給「黃天牧(即沒有成員)」(偵卷三第201至203
頁),於113年9月9日下午9時1分傳送寄送提款卡之「交貨
便」資料給「黃天牧(即沒有成員)」(偵卷三第211頁),
有上述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偵卷第197至213頁)。
 ②被告之上述合庫帳戶,各於113年9月5日15時12分許、113年9
月9日12時17分許,各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32,258元、24,83
5元(共計57,093元),有上述合庫帳戶交易清單可證(偵
卷三第29頁),依上所述,被告於113年9月9日下午8時13分
才傳送合庫帳戶資料,於113年9月9日下午9時1分才傳送寄
送提款卡之「交貨便」資料,可見此部分以現金分2次共計
存入57,093元,是在被告傳送上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
料及寄送提款卡以前,上述現金存款當時,上述合庫帳戶資
料及提款卡尚在被告持有管領中,被告稱該2次存入之共計5
7,093元為其所有,尚可採信。
 ③被告於113年9月9日下午寄送提款卡後,其上述合庫帳戶,自
113年9月11日16時28分許起至同日19時31分許,陸續遭金融
卡轉、提而支出100元、20,005元、20,005元、17,005元、2
0元(共計57,135元),也有上述合庫帳戶交易清單可證(
偵卷三第29頁)。另自113年9月12日14時18分許起,告訴人
等受騙而先後匯入被告上述合庫帳戶之款項,也陸續遭人提
領一空,也有上述合庫帳戶交易清單可證(偵卷三第29頁)

 ④又依照上述被告與暱稱「陳斌」、「黃天牧(即沒有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自113年9月13日下午1時7分開始質疑
「陳斌」詐騙(偵卷三第149頁),同日下午2時10分起開始
對「陳斌」說「騙我的錢」、「我的錢被你盜領」,「六萬
多」、「被盜領」、「32258萬」、「24835萬」、「沒有了
」、「你的錢沒有了」、「我的錢盜領」、「你的錢被黃天
牧盜領」、「騙我的錢會高興嗎?」、「你和黃天牧一起騙
我的錢」、「我的錢六萬還給我」等語(偵卷三第153、157
、159、163頁)。被告上述對「陳斌」之對話,始終在表達
「騙我的錢」,並指出「32258」、「24835」等數字,該數
字正是上述113年9月5日15時12分許、113年9月9日12時17分
許,各以現金存入32,258元、24,835元之存入金額,當中也
表達「你的錢沒有了」、「我的錢盜領」、「你的錢被黃天
牧盜領」等語,嗣後再表示「你和黃天牧一起騙我的錢」,
依被告的上述表意脈絡,被告同時表達「你的錢沒有了」、
「我的錢盜領」、「你的錢被黃天牧盜領」等語,可以看出
被告是在表達「我的錢」和「你的錢」都被盜領,並非表達
被盜領的錢都是「你的錢」,被告應是先誤以為上述自113
年9月12日起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上述合庫帳戶而遭人提領
之款項,為「陳斌」匯入之款項,誤認除了自己的錢外,「
陳斌」的錢也遭「黃天牧」盜領,才會表示「你的錢沒有了
」、「我的錢盜領」、「你的錢被黃天牧盜領」等語,嗣後
「陳斌」已讀不回、避不聯絡,被告發覺是遭「陳斌」、「
黃天牧(即沒有成員)」共同詐騙,才另表示「你和黃天牧
起騙我的錢」,可見,被告在發覺遭騙後,即開始要求「陳
斌」返還自己受騙的款項,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對話是表達
遭提領的款項是詐騙人員所存入、不是被告所有等情,尚有
誤認。
 ⑤依照上述,被告為收取香港網友來台共遊之匯款,本來
  傳送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陳斌」匯款(僅有1個金融
帳戶,並非3個以上),嗣因遭騙需要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帳
戶,因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7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
並於寄出上述帳戶提款卡後多次詢問對方是否寄還提款卡,
均如上述,可見被告應該是主觀上相信真的需要申請多幣種
收付款帳戶,才會第2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7個金融帳
戶及寄出提款卡,如果被告明知並有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供
他人使用,或容認他人使用其提款卡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該
不會在明知其上述帳戶內尚有存款57,093元可能遭任意提領
,仍然第2次提供帳戶資料及寄出提款卡,被告顯然是受詐
騙後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被告辯稱:被告也是遭詐欺的被害
人等語,尚有所據。
 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做過服務業、工廠專櫃等職業(偵卷三
第104頁),被告收入並未特別豐厚,上述遭提領之金額57,
093元對被告而言,並非微不足道的小額款項,倘若被告已
可預見上述帳戶可能被任意使用,上述帳戶隨時處於會被停
用的狀態,而被告已經將提款卡寄出,短時間內無法再行提
款,自當於寄出前將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盡可能提領完畢,當
無可能仍留存57,093元在上述帳戶中,則被告於傳送帳戶資
料及寄出上述帳戶之提款卡時,是否確有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主觀故意,尚有可疑。
 ⑦參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
正條次為第22條)立法理由五之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固認為以收受匯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
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亦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法第22條第3項
)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
,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
素之判斷標準。被告為收取網友匯款,因而傳送上述帳戶資
料及寄出上述帳戶提款卡,其所為顯有異常而與一般提供帳
戶之案件類型相似,被告雖有輕率、疏忽之處,但每個人的
注意能力本來就不相同,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也不相同,衡以近來詐騙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即便是
高學歷、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被告上述帳戶
內仍留存57,093元遭提領,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此舉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因而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主觀上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非完全沒有疑問。
五、綜上,本件被告辯稱因被詐欺而傳送上述帳戶資料及寄出上
述帳戶提款卡等語,並不是完全沒有可能,有合理懷疑可信
為真,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妍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俟告訴人黃妍慈於113年9月8日14時15分許上網瀏覽該廣告並留言,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私訊與黃妍慈取得聯繫,佯稱挑選商品消費,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黃妍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12日 14時18分許 2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國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黃國厚取得聯繫,誆稱出貨給客戶需要代墊款項云云,致黃國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12日 17時10分許 3萬元 3 黃仁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6時許,在手機遊戲「全明星街頭派對」向告訴人黃仁松佯稱欲購買黃仁松之遊戲帳號,復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黃仁松取得聯繫,誆稱要透過交易平台「AliExpress」進行交易及須匯款以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黃仁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9月12日17時58分許 ②113年9月12日19時48分許 ①3萬1元 ②2萬9,001元 113年9月12日 20時23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6帳戶(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毛茹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廣告,俟告訴人毛茹慧於113年8月底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並私訊,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毛茹慧取得聯繫,佯稱要做法事云云,致毛茹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12日 18時55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如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如敏取得聯繫,誆稱使用「亞馬遜優惠券商城」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如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9月12日11時47分許 ②113年9月12日11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6,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馮翊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2時46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與告訴人馮翊涵取得聯繫,佯稱匯款完成後會傳演唱會門票序號云云,致馮翊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12日 12時46分許 9,600元 7 吳沛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俟告訴人吳沛瀅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貼文並透過私訊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匯款完成後會傳演唱會門票序號云云,致吳沛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12日 13時7分許 3,500元 8 陳韋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0時14分許,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與告訴人陳韋妮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先愛心捐贈可參加抽獎活動,復誆稱有中獎,但無法匯款到帳戶,需要解除封控云云,致陳韋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9月12日16時15分許 ②113年9月12日16時17分許 ①9,985元 ②2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高巧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INSTAGRAM刊登免費占卜廣告,俟告訴人高巧臻於113年9月11日17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並透過私訊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誆稱感恩抽獎活動有中獎,要匯款才能解開帳號云云,致高巧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9月12日16時46分許 ②113年9月12日16時5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80元 10 劉權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22時許,在遊戲「戰地無疆」向告訴人劉權明佯稱欲購買劉權明遊戲帳號,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權明取得聯繫,誆稱要透過交易平台「XIGU」進行交易及因操作失誤須匯款才能處理云云,致劉權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9月13日0時30分許 ②113年9月13日0時30分許 ①4萬1元 ②2萬4,001元 11 陳鴻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與告訴人陳鴻吉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虛擬寶物,要透過交易平台「p2gamer」進行交易云云,致陳鴻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13日 1時12分許 1萬985元 12 林冠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9時56分許起,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冠宏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有中獎,但無法將獎金入帳,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林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9月12日17時17分許 ②113年9月12日17時19分許 ①4萬9,998元 ②2萬9,998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馬于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馬于媗取得聯繫,佯稱有中獎,但獎金無法入帳,須匯款才能解決撥款問題云云,致馬于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12日 17時35分許 3萬9,985元 14 何宗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抽獎貼文,俟告訴人何宗昇於113年9月1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貼文並留言,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FACEBOOK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何宗昇取得聯繫,誆稱可以參加抽獎活動及有中獎,須匯款使資金對流,獎金才能匯入帳戶云云,致何宗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12日 17時49分許 2萬9,985元 ①113年9月12日14時30分許 ②113年9月12日14時39分許 ③113年9月12日14時42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8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梁汶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廣告,俟告訴人梁汶萱於113年8月1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並私訊,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梁汶萱取得聯繫,佯稱要做法事云云,致梁汶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12日 17時4分許 4萬6,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5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陳思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廣告,俟告訴人陳思羽於113年8月20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並私訊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要做法事云云,致陳思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12日 17時40分許 3萬元 17 陳永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4時44分許,透過社群平台X與陳永全取得聯繫,佯稱合作推廣產品可獲得報酬及須匯款才能從交易平台提領報酬云云,致陳永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12日 21時19分許 3萬1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6帳戶(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吳俊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21時18分許,在手機遊戲黑子的籃球」向告訴人吳俊方佯稱欲購買吳俊方之遊戲帳號,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俊方取得聯繫,誆稱要透過交易平台「XIGU」進行交易及須繳交保證金才能使用平台內的交易功能云云,致吳俊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12日 22時41分許 2萬1元 113年9月12日 23時9分許 3萬1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7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王瑞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販售商品貼文,俟告訴人王瑞文於113年9月12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貼文並私訊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匯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王瑞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12日 21時2分許 7,500元 20 王俊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販售商品貼文,俟告訴人王俊凱於113年9月12日21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貼文並私訊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匯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王俊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12日 21時34分許 5,000元 21 江駿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在遊戲內向告訴人江駿傑佯稱欲購買江駿傑遊戲帳號,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駿傑取得聯繫,誆稱要透過交易平台「XIGU」進行交易及須匯款以解除凍結帳號云云,致江駿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12日 22時10分許 2萬1元 22 謝峻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21時許,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與告訴人謝峻宇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謝峻宇販售之遊戲帳號,要透過交易平台「GVG」進行交易及須儲值擔保金以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謝峻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12日 22時12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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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