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綺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珮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另以LINE提供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Amelia」。嗣「Amelia」所屬之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二所示之陳富華等人驚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富華、李子菱、洪青溶、李香霖、詹賀雯、林怡里、
林煜勛、李玟均、李柏毅、陳慧娟、李翊瑄、吳安琪、葉佳
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珮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Amelia」之人,且以LINE告知密
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
行,辯稱:我因為之前被騙了新臺幣(下同)300萬,之後
因為欠朋友錢需要還錢,上網找手工打工工作,才加入那個
群組,我有跟群組說我被騙錢所以需要錢,群組說可以幫我
美化信用借款,我才將帳戶寄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因為被騙三百萬元負債累累,要還債所以才狗急跳
牆,被告被騙之後有報警,目前也在進行更生程序,況且被
告本身並不具有金融的專業背景,案發時也是家庭主婦,接
觸的也跟幼保相關的行業,才會被騙交付帳戶,而且民間借
款的方式也與銀行貸款差異甚大,主觀上難認被告有無正當
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Amelia」之成年人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所坦承(偵卷第29至38、521至523頁、本院卷第
162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Amelia」、「寶媽佩婷」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31至513頁)、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515頁)附卷可稽;又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及轉
匯一空等情,亦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0
9至429頁)、彭常剛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41至56頁)、陳富華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
至69頁)、李子菱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對方個人頁面
及個人檔案連結擷圖、簽名球照片及網路賣場擷圖、訂單及
轉帳擷圖(偵卷77、81至125頁)、洪青溶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來電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對
方個人頁面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31、135至153頁)
、黃毓云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
M交易明細(偵卷第159至167頁)、李香霖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3至191頁)、詹賀雯之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販賣物品照片、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95至196、199至210頁)、林
怡里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7至21
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217至219、223至229頁)、林煜勛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擷圖、帳戶
存摺封面擷圖、臉書廣告及賣場商場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假網站swana及電子錢包擷圖(偵卷第237至238、241至268
頁)、李玟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政單、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第271至285頁)、李柏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
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帳戶資料、社群網址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7、293
至315頁)、陳慧娟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對話紀錄(偵卷第321至331頁)、李翊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3
35至355頁)、吳安琪之内政部誓政署反許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7-11賣貨便查詢
資料、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359至384頁)、葉佳玲之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11賣貨便查詢、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3
89至404頁)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Amelia」、「寶媽佩婷」之
LINE對話紀錄佐證其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
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
,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交付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
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
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交付使用,方符常情。查
被告自承曾經向銀行辦理貸款,當時並不需要將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別人使用,也不需要美化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
78頁),顯見被告明知先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之申辦貸款方
式,與其之前申辦貸款之經驗並不相同。且被告未曾見過「
Amelia」、「寶媽佩婷」,也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係將
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空軍一號寄送至臺南仁德站予「斐
美玉」(偵卷第485頁),則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Ame
lia」、「寶媽佩婷」聯繫,顯然與「Amelia」、「寶媽佩
婷」間並無實質信賴關係可言,其所寄送之對象「斐美玉」
,也不知道究係何人,亦無法掌握究係何人前往領取,實與
一般人謹慎保管、使用金融卡之常情有違。又被告稱提供帳
戶給對方使用乃為了美化帳戶,以利通過放款機構審核等語
,顯見被告明知以其收入、資產狀況,不足以使放款機構同
意貸款,才會希冀藉由上開方式意圖使放款機構誤認其信用
狀況,動機已屬可議,如何能認為係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以
申辦貸款為由,而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難認有正當
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
認定,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辯護人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依卷附被告與「Amelia」之
對話紀錄,顯示「Amelia」要求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
時,被告曾經表示:「助理,那些提款卡密碼,這樣會不會
不安全」、「因為感覺好像要把自己賣掉」、「培養是把錢
放進去,轉來轉去的嗎?我怕會不會變成警示戶」、「嗯嗯
,我是有點擔心」、「我目前的處境,只能照著做,不然我
身上沒錢處理債務也挺麻煩」等語(偵卷第469至471頁),
已堪認被告一開始即對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深感疑慮,卻仍
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貿然嘗試。被告之後於對話中甚至向
「Amelia」表示:「行員一直跟我說存摺不能交給別人」(
偵卷第489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當時銀行行員確曾告
知其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本院卷第172頁),則在銀
行行員善意提醒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違法之情形下,被
告仍執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更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辯護人又辯稱一般民間借款方式與銀行貸款有所不同,被告
並非金融專業人士,才會被騙交付帳戶等語,惟即便是一般
民間借款,仍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乏所據,同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客
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
,適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
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
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4 農會信用部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 5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下稱三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 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1 彭常剛︵未告︶ 彭常剛於113年2月24日16時許,在社群平台推特瀏覽投資廣告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為好友,該不詳之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彭常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9時30分許 1萬 7,000元 郵局帳戶 2 陳富華︵告訴︶ 陳富華於113年3月22日20時6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販售商品廣告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聰慧」為好友,「楊聰慧」假冒買家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云云,致陳富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2日21時24分許 2萬2,022元 同上 3 李子菱︵告訴︶ 李子菱於113年3月22日14時50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販售商品廣告後,Messenger暱稱「Sonia Nasrin」假冒買家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云云,致李子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21時35分許 2萬 123元 同上 4 洪青溶︵告訴︶ 洪青溶於113年3月22日20時45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販售商品廣告後,Messenger暱稱「When Cheng」假冒買家佯稱使用711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需簽署三方保證云云,致洪青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21時13分許 2萬 368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21時14分許 1萬8,701元 同上 5 黃毓云︵未告︶ 黃毓云於113年3月22日22時許前,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販售商品廣告後,Messenger暱稱不詳之人假冒買家佯稱使用711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需簽署三方保證云云,致黃毓云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20時41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6 李香霖︵告訴︶ 李香霖在社群平台IG瀏覽運動博奕廣告後,與tg帳號「pancoco2020」加為好友,「pancoco2020」並向李香霖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李香霖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7 詹賀雯︵告訴︶ 詹賀雯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商品廣告後,LINE暱稱「陳曉軒」假冒買家佯稱使用711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需簽署三方保證云云,致詹賀雯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21時45分許 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21時47分許 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21時57分許 1萬 123元 同上 8 林怡里︵告訴︶ 林怡里於113年3月22日16時50分許,接到假冒友人「謝旻欣」來電,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怡里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6時53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 9 林煜勛︵告訴︶ 林煜勛於113年3月21日18時17分許前,在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求職廣告後,加LINE暱稱「芷婕」等好友,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煜勛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17分許 1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1日18時17分許 2,000元 同上 10 李玟均︵告訴︶ 李玟均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收購廣告後,加通訊軟體LINE「Linnn」為好友,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李玟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19分許 2萬8,500元 同上 11 李柏毅︵告訴︶ 李柏毅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在社群平台IG瀏覽求職廣告後,加LINE暱稱「jingai」好友,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柏毅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21時1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12 陳慧娟︵告訴︶ 陳慧娟於113年3月22日15時52分許,接到假冒友人「許文龍」來電,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慧娟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5時58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22日16時8分許 3萬6,000元 同上 13 李翊瑄︵告訴︶ 李翊瑄在社群平台IG瀏覽運動博奕廣告後,與LINE暱稱「Henry」加為好友,並向李翊瑄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翊瑄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2時18分許 1萬5,000元 農會帳戶 113年3月21日16時28分許 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1日20時9分許 1萬3,728元 同上 14 吳安琪︵告訴︶ 吳安琪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販售商品廣告後,Messenger暱稱「Yina Li」假冒買家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因需簽署實名認證云云,致吳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23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三信帳戶 113年3月22日23時46分許 6,999元 同上 15 葉佳玲︵告訴︶ 葉佳玲於113年3月22日18時13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販售商品廣告後,Messenger暱稱不詳之人假冒買家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因需簽署實名認證云云,致葉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0時 6分許 5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