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潘偉欣
被 告 張皓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9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關於被害人即原告潘偉欣遭詐欺部分,被告張皓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不受
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應予駁回。然原告仍得待檢察官對被告重新起訴後,再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