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2號
CHDM,114,重訴,2,2025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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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四偉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610號、第14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四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四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前於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其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
之原因;另被告於偵查中經命具保新臺幣20萬元後並無效果
,經衡量被告遭羈押對其人身受限制之不利益,認本案如非
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認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
國114年8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訊問
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上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本案已定期審理,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
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14年11
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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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