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14年度,3號
CHDM,114,軍訴,3,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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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欽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吳宗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286、16579、16580、16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欽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使追訴、審判
得以順利進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以判斷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則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
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郁欽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
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
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非
法蒐集及洩漏個資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有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檢察官
及辯護人之意見,綜合全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仍為嫌疑重大,且其中所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分屬最輕本刑10年、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衡諸常情,重罪常伴隨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合理預期若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刑期非短
,已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參以被告就公務員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部分否認犯行,所辯與相關證人所證情節及事證
核有不符,復有關鍵共犯在逃,至今滯留國外不歸,加以現
今通訊軟體不斷推陳出新並具隱密性,利用以勾串共犯、證
人之風險益形增高。據此,基於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之人性
,被告面臨刑責加身,逃匿及勾串相關共犯、證人以規避本
案審判等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考量本案審理進度,檢察官已聲
請傳喚多位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已定審理期日尚待進行交互
詰問,經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
,目前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等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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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