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
第9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禹綸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
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
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
處罰」。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經
查,被告陳禹綸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入伍服役,於本案發
生時具現役軍人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院卷第
27頁)在卷可參,佐以現時非屬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
告本案被訴之事實,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
之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有
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之現役軍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被告具
現役軍人身分,自應適用上開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名,是此部
分認定容有誤會。然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院卷第3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考量其自述高中
肄業、目前為現役軍人、月薪新臺幣4萬2000元、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4、37至3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90號 被 告 陳禹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綸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3時2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8 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113年12月28日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50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891ng/ 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禹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駕車前我沒有施用愷他命等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E13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E13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1.本件員警查獲被告經過、案發現場情形及員警調查結果。 2.被告於113年12月28日3時27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50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91ng/mL之事實。 3.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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