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4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自民國113年2月底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炸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曾文卉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之車
手工作,「炸雞」並允諾曾文卉每個月可以獲得新臺幣(下
同)8萬元之報酬。嗣曾文卉與「炸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某時
,向吳龍豪佯稱有名牌包願意出售,惟須先匯款後出貨云云
,致吳龍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嗣曾文卉依「炸雞」之指示,先前往臺中市某
址之公園取得包含本案玉山帳戶在內之2張金融卡,再搭乘
不知情姊夫陳少禾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曾文卉持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金額
均不計入手續費5元。提款金額超過吳龍豪匯款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復依「炸雞」之指示將贓款裝入信封袋內
,放置在新竹市某公園,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
以此方式使員警及被害人均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
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吳龍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文卉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訴緝卷第150至151、158至1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龍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
至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本案
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行車軌跡佐證照片、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1、25至29、39至53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買賣」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自應為共犯
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等行為)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
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
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且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承認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
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
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⒋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
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炸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行為係於
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
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係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
擔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則其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
不該。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達3萬元,足見告訴人損
失不輕。並考量被告於相近期間內,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另涉
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是以被告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但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從
事汽車美容,月薪約4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行事,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提領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而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另被告否 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訴緝卷第159頁), 本案復未查得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鐘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3月23日10時53分13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彰安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 113年3月23日10時53分55秒 2萬元 3 113年3月23日10時54分48秒 4,900元 4 113年3月23日11時31分29秒 2萬元 5 113年3月23日11時32分10秒 1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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