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56號
CHDM,114,訴緝,5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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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6、172、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賴瑞宗係少年黃○勝之姊夫。緣黃○勝及其女友羅○甄(案發時
均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與友人蔡欣妤於1
13年5月間發生誤會,在溝通時蔡欣妤的友人沈孟瑜黃○勝
衍生口角,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店」之公共場
所談判。黃○勝透過賴瑞宗邀集唐駿熒、劉謹碩鄭宇倫
共同前往,沈孟瑜則亦邀集劉俊佑李祐全林政德等人前
往。賴瑞宗唐駿熒、劉謹碩鄭宇倫等人到場後,即共同
基於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在該處停車場聚集
唐駿熒手持鋁製球棒,劉謹碩則手持開山刀。渠等見沈孟
瑜車輛抵達後,隨即上前將沈孟瑜強拉下車,4人共同以持
械或徒手之方式傷害沈孟瑜,致其受有右腰部撕裂傷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沈孟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亦遭渠等毀損,致車頂鈑金敲凹、前擋風玻璃敲破。員警獲
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鋁製球棒1支及開山刀1把(劉
謹碩業由本院判決確定,唐駿熒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鄭宇倫
由本院通緝中)。
二、案經沈孟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瑞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賴瑞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沈孟瑜、證人蔡欣妤劉俊佑李祐全林政德
羅○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共同被告劉謹碩唐駿熒、鄭宇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五)員林分局偵查報告。
(六)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七)彰化縣大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八)蔡欣妤指認犯罪嫌疑人【黃○勝羅○甄】紀錄表。
(九)全家大村大溪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十)賴瑞宗行動電話內與黃○勝劉謹碩之通話紀錄畫面。
(十一)車損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十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5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唐駿熒】、扣案鋁製球棒
照片。
(十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 年5 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劉謹碩】、開山刀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瑞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賴瑞宗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與黃
○勝、劉謹碩唐駿熒、鄭宇倫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賴瑞宗係以一行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有局部行為重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瑞宗所犯上開數罪應分
論併罰,自有未合。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告訴人
與被告賴瑞宗等人本素不相識,僅因黃○勝與告訴人有口
角糾紛,即由黃○勝告知被告賴瑞宗,由被告賴瑞宗邀約
劉謹碩等人在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持刀械、球棒對告訴
人施暴,並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車輛,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等情,且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嚴重妨害公共秩
序,顯見其等手段凶狠,其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賴瑞宗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為黃○勝之姊夫,
自承知悉黃○勝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訴緝字56號卷
第81頁),其與黃○勝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3.自首:
(1)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賴瑞宗等人於案發後之113年5月26日4時30分許自
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到案說明等情,
員林分局偵查報告、彰化縣大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在卷可查(見他1571卷第5至6頁、第9至19頁)。在被告
賴瑞宗等人自行到案前,據上述110報案紀錄記載,警方
是於案發當日2時32分許接獲報案指稱:疑似有爭吵聲、
有人遭砍傷等情,遂派員前往處理,警員於同日2時43分
許到達現場,被告等人已全數駕車離去,告訴人送醫院救
護,餘3名人員在場,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方有3名人
動手,分別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賴佳萱所有)、自
小客車000-0000(陳淑萍所有)離去;嗣於同日4時30分
被告賴瑞宗等人到所坦承犯行。是以,警方在被告賴瑞宗
等人投案前,固已查知其等所乘汽車之車號,但當時該車
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賴佳萱、陳淑萍,是憑該車號得否即
發覺被告賴瑞宗等人之犯罪嫌疑,尚屬有疑。
(3)本案警方職務報告固記載「循線通知相關涉案人賴瑞宗
人到案」(見本院訴字403號卷第159頁),惟警方在被告
賴瑞宗等人自行到案前,究竟是否已掌握被告賴瑞宗等人
實際身分,容有未明,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警方在被告賴瑞
宗等人投案前即已獲得確切之根據,因而合理懷疑被告賴
瑞宗等人涉嫌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警方在被告賴瑞宗等人投案前已先發覺其等之犯罪
嫌疑,應認被告賴瑞宗等人是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賴瑞宗兼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瑞宗不循正常途徑
解決糾紛,竟與劉謹碩等人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妨害社會安寧,所為並非可取,又被告前已有
妨害秩序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又再犯本案同
罪質案件;然衡諸被告賴瑞宗在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
坦認犯行,及衡被告賴瑞宗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
審酌被告賴瑞宗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
前從事洗車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入監前跟
配偶、小孩、姊姊、媽媽同住,須撫養祖母、配偶及小孩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被告劉謹碩所使用之開山刀1支,及同案被告唐駿熒所使 用之鋁製球棒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賴 瑞宗所有,故不於被告賴瑞宗罪刑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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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