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宗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5、10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4行以下所 載「又於同日」,補充更正為「並填寫其上之當日匯率、收 款日期、金額(新台幣TWD、泰達幣USDT)及合計(新台幣TWD 、泰達幣USDT)等欄位,又於同日」、犯罪事實欄一、㈢、第 11行以下所載、「且在該欄位偽簽『吳宗明』之署名」,補充 更正為「並填寫其上之當日匯率、收款日期、金額(新台幣T WD、泰達幣USDT)、合計(新台幣TWD、泰達幣USDT)等欄位, 並在委託單位簽章欄位偽造『吳宗明』之署名1枚」、第16行 以下所載「及本案」,補充更正為「、『吳宗明』及本案」、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段及㈡㈢,以及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 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雖有犯罪所得,惟並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僅
得依修正前規定減刑,不得依修正後規定減刑,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暱稱「烘爐地-恐龍」、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前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 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 末端之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 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該2次犯行各獲得4,500元、1,750元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105至107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2張,皆係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柯 政耿、邱瑞只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不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至收據2張上所偽造之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既已隨同該收據2張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所為沒收之聲請, 亦有未洽,再予敘明。
㈢又告訴人柯政耿、邱瑞只所轉交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 被告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 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 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 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蕭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蕭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