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杰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3、46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政杰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與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聯繫之
人(下稱本案上手)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詹欣怡」、「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等帳號,自民
國112年4月11日起,向洪慶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蔡政杰依本案上手之指示,
先於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超商列印
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蔡信東」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署「蔡信東
」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洪慶
祥取款。嗣蔡政杰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內,向洪慶祥收取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現
金,並提供、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洪慶祥、「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蔡信東」後
,再將所收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藉此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蔡政杰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另案查獲照片、計程車叫車紀錄、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
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
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亦屬私文書,而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節,雖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
158、168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起訴書就此部分
罪名所載條號顯屬誤載,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院卷
第158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
印文,及偽造「蔡信東」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2603卷
第182頁;本院卷第159、179頁),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
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於偵
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
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
,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
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
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
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扶養對象、業工、月薪3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乃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裕 萊投資有限公司」、「蔡信東」等印文,及偽造之「蔡信東 」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 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雖亦屬其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此類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 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2萬4,0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 交扣案(本院卷第197-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款 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 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2年7月31日 摘要 現金儲值 存款金額 貳佰肆拾萬元 2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蔡信東」之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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