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505號、第13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世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某日,即在本案詐欺集團內
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受騙被害人
詐騙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上手之工作。林世騏與「首都」
、「林郁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向蔡雨璇、陳秀和、王秀年、蕭麗珠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林世騏持「林郁展」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
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首都
」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39萬7000元,復將該等現金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付上手成員「林郁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雨璇、陳秀和、王秀年、蕭麗珠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雨璇、陳秀和、王秀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蕭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雨
璇、陳秀和、王秀年、蕭麗珠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
第45-53、117-123、183-207頁,偵二卷第45-47頁)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偵一卷第27-31頁)、告訴人蔡
雨璇提供詐欺集團詐騙網頁(偵一卷第73頁)、告訴人蔡雨
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帳號主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74-75、81-112頁)、告訴
人蔡雨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79頁)、告訴人陳秀
和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一卷第139頁)、告訴人陳
秀和提供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紘綺國際客服」、「智盈客
服016」主頁及詐騙APP會員綁定頁面截圖(偵一卷第157-16
1頁)、告訴人陳秀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61-179頁)、告訴
人王秀年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轉帳紀錄照片(偵卷第223-263
頁)、告訴人王秀年提供詐欺集團交付之美之秘公司入股合
約書(偵一卷第275-279頁)、詐欺集團取款收據(偵一卷
第281-293頁)、告訴人蕭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偵二卷第53-60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偵二
卷第41-43頁)、附表二「匯入帳戶(人頭帳戶)」欄所示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7-300頁,偵二
卷第27-2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所述,被告與
「林郁展」、「首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接
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
所示人頭帳戶中,被告依上手「首都」之指示,持「林郁展
」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再交付「林郁
展」,可知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對此主觀
上亦有所認識,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
要件行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提款再轉交上手之行為,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此部分所為,乃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與「首都」、「林郁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㈥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
,然由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詐欺集團實際上以LIN
E群組私訊其等方式施用詐術(偵一卷第45-48、117-119、1
83、185頁,偵二卷第45-47頁),無證據顯示其等之詐欺手
法係直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
誤會。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
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上開論罪法條顯有
誤載,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52頁),即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情形
,是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
認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
提款卡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遂行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
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39萬7000元
之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
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並斟酌被告於
本案擔任車手角色及分工程度;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
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日薪約1500
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人,家境
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及檢察官具體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㈩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 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
必要,併此說明。
四、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加重詐欺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 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2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收得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領之贓款共39萬7000元(含手續費,告訴人 4人遭詐款項為39萬7000元,被告所提領之其他款項與本案 無關),業經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郁展」收取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 已將39萬7000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世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世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林世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林世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蔡雨璇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廣告,俟蔡雨璇於113年9月22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蔡雨璇佯稱有與外資提早完成進場佈局,可以加入並獲利云云,致蔡雨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5日8時48分許、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5日 ①10時21分許、2萬5元 ②10時22分許、2萬5元 ③10時23分許、2萬5元 全聯員林南昌店(彰化縣○○市○○路00號) 2 王秀年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廣告,俟王秀年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秀年佯稱下載「沃旭投資」APP,可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秀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6日 ①10時4分許、5萬元 ②10時48分許、5萬元 113年11月16日 ①10時59分許、2萬5元 ②11時許、2萬5元 ③11時2分許、1萬5元 萊爾富超商員林惠萊店(彰化縣○○市○○○路00號) 113年11月18日 ①11時8分許、2萬5元 ②11時8分許、2萬5元 ③11時9分許、2萬5元 ④11時9分許、2萬5元 ⑤11時10分許、1萬5,005元 統一超商惠明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113年11月16日 ①10時53分許、3萬元 ②10時58分許、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6日11時15分許、2萬5元 統一超商日泰門市(彰化縣○○市○○路00號) 3 陳秀和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發布投資訊息,俟陳秀和於113年6月至7月某日時許,瀏覽該訊息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秀和佯稱使用「紘綺國際」、「智盈e策略」網站,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秀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6日14時16分許、5萬元 113年11月17日 ①14時10分許、2萬5元 ②14時11分許、2萬5元 ③14時12分許、1萬5元 全聯員林南昌店(彰化縣○○市○○路00號) 4 蕭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廣告,俟蕭麗珠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蕭麗珠佯稱使用「ETORO」網站,可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蕭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9日8時46分許至9時14分許、共計15萬7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9日 ①9時18分許、10萬元 ②9時19分許、5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 113年11月30日7時44分許、6005元 統一超商嘉義新榮門市 (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