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5號
CHDM,114,訴,9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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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0000000000 0000(中文名:甲〇〇,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0000000000 0000(中文名:甲〇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犯罪事實
一、P0000000000 0000(中文名:甲〇〇,下稱甲〇〇)與S0000000
0 0000(泰國籍中文名:乙〇,下稱乙〇)均係在臺居留
泰國人。甲〇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〇。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〇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乙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19、20-24頁,偵卷第11-1
6、103-105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乙〇指認】(警卷第2
5-26頁)、暱稱「一路走好,別說夠了」與乙〇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29-30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毒品交易軌跡紀錄(警卷第31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警卷第36頁)、警員出具之113年8月24日偵查報
告(他卷第11-25頁)、乙〇個人臉書主頁(他卷第4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現場照片(他卷第5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遺失車牌之被告報案證明(
他卷第5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7月10日嘉竹警
偵字第11300137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第57-62頁)、1
13年4月20日及113年6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他卷第111、11
3頁,偵卷第97頁)、被告指認與乙〇交易地點之畫面(他卷
第111-113頁)、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兩次毒品交易車行
路線圖(他卷第1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19
、121頁)、113年6月23日交易地點現場照片(偵卷第99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偵卷第119-159、161-229頁)、
113年6月23日被告手機訊號所在基地台位置與毒品交易地點
距離路線圖(本院卷第2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就被告於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〇等情,業據被告本院供稱
:本案我賣給乙〇後,會剩下一些毒品,無法一次施用完,
我會帶回家用等語(本院卷第297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欲藉由賺取毒品量差獲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有自白(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99頁),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於本院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來源為「丙〇」(本院卷第1
35頁),並提供其特徵及出沒場所之線索,惟經本院函詢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是否有查獲上手「丙〇」,據覆:警方
依被告之線索篩選出嫌疑人,被告仍未能完全確信該人即是
其毒品上游,並請求警方詢問乙〇確認,乙〇於114年6月26日
警詢中表示皆是被告與上游接觸,其沒有實際看過上游之長
相,無從指認上游,致警方無法循線溯源查緝等語,有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及乙〇之警詢
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93-222頁);另被告於警詢中固陳稱
其毒品來源為「LADY GAGA」,然並未提供身分資料、具體
事證,而無法追查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
日彰檢名正113偵14323字第114900588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本
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⒊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
30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113年2
月7日入勒戒處所,於113年3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
完畢出所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當已知
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國家法令明文
禁止毒品流通,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
,仍為本案犯行,衡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
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實無併予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所請,無從准
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等具危害性,被告為
圖賺取毒品供己施用仍對外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濫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於本案供出其毒品上游,雖因證據不足而未因被告之供述
查獲本案毒品上游,惟其犯後確實已有悔悟;並斟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其販賣之對象僅乙〇一人,交易次數
僅2次、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元;暨
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嘉義工作,月
薪含加班費約3至4萬元,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20日、11 3年6月23日,犯罪時間相隔數月、販賣對象皆為乙〇一人, 交易金額為1萬元、5000元,所犯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手法相似,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並斟酌各次犯罪之 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驅逐出境
  被告為泰國籍之人,以移工事由入境,其後因與我國國民結 婚,以依親身分在我國居留,卻不思遵守法律,而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重大犯罪,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助長毒品流 通,且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繼續在 本國居留,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爰依刑法第95條,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六、沒收說明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分別為1萬元、5000元,由被告取 得,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9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與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販賣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〇 113年4月20日18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乙〇任職之「00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宿舍)外 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乙〇先以LINE與甲〇〇聯繫後,由甲〇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被告與乙〇於左列時間交易毒品。 P0000000000 0000(中文名:甲〇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〇 113年6月23日9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000科技園區」附近之外勞宿舍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乙〇先以LINE與甲〇〇聯繫後,由甲〇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外勞賭博,被告與乙〇於左列時間交易毒品。 P0000000000 0000(中文名:甲〇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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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