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41號
CHDM,114,訴,94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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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郭庭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郭庭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69、3134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
時加入暱稱「林彩毓」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
色,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郭庭維
林彩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涂宸旖於113年6月
30日某時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艾蜜莉」、「張嘉慧」、
「張雅」、「華翰線上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
友,渠等對涂宸旖佯稱可以參加營利企劃案,低買高賣股票
云云,誘使涂宸旖在「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財
公司)APP及「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並以暱
稱「張雅」與涂宸旖約定面交款項,致涂宸旖陷於錯誤,自
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33次匯款、6次面交
,總共交付403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於113年10月15
日之面交,係由郭庭維負責取款,該次郭庭維先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永財公司之收據1張,再於1
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涂宸旖任職之位於彰化
縣○○鄉○○路000號福華明鏡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廠門口,冒稱
係永財公司職員,向涂宸旖收取現金20萬元,另交付蓋有永
財公司、理事長黃顏智美」印文及經辦人「楊永傑」簽名
之收據1紙予涂宸旖而行使之。郭庭維收得款項後,隨即依
林彩毓」指示到某不詳地點之公園,將贓款放置在該公園
公廁之洗手台,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身分上手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並足以生損害於涂宸旖、永財公司、黃顏智美楊永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郭庭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53-60、195-197頁;本院卷第153-157、161-169頁)。
 ㈡告訴人涂宸旖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65-70頁);證人吳信翰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5-17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79頁)、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第8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87頁)、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8
9頁)、告訴人提出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及永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APP截圖(偵卷第97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8-113頁)、皇嘉租車汽
車租賃合約單(車號:000-0000)(偵卷第115-117頁)、證人
吳信翰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偵卷第119頁)、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21-122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之「永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及「楊永傑」署名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彩毓」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8
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
,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
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
得犯罪所得,是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洗錢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符合前
述減刑要件之量刑因子;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收
押前在便當店工作、月薪3萬元、需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永財公司收據1張,為其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而犯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30日繫屬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2969、3134號起 訴書(偵卷第207-212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繫屬時間 點為114年6月23日,有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5頁)可參 。又本院參該另案起訴內容,可知本案與另案之犯行,詐欺 集團成員均有暱稱「林彩毓」之不詳成員,且被告均係擔任



面交車手,足認本案與另案之犯罪組織應為同一個犯罪組織 ,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最先繫屬之另案,將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另案事實上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處斷 。本案為後案,依上開說明,不能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為重複評價,故本院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亦與被告上揭判處有罪 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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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華明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