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金額欄「②113年3月16日14時50分許,1 萬9,000元。」之記載刪除。
㈡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金額欄「③」之記載更正為「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少榕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各 該告訴人,就各該告訴人受詐後多次轉匯款項,或由被告於 密接時、地予以提領,均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王益發(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 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 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其於準 備程序中自承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19頁),且至 今尚未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如前所述,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 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 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 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 ,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 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 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扶養對象、先前擔任服務生、月薪3萬多元、負有民間貸款 及學貸等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3頁),與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㈨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惟考量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以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合計6, 9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萬元 +5萬元+2萬元)×3%=6,900元】,此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119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告訴人陸昱辰等3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 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11號 被 告 李少榕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 (送達地址) 居新竹市○區○道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榕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王益發(另行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魚」、LI 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李專員」、「客服經理」、 「線上客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另案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8、12983 、1513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12號判決有罪)。嗣李少榕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陸昱辰、謝淑卉、李姿瑩等3人,致陸昱辰、謝淑 卉、李姿瑩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由陳東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案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提起公訴 )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李少榕旋即 依據「小魚」之指示,由王益發於113年3月16日14時3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李少榕後,再由李少榕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將上揭款項於不詳地點交付給王益發,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陸昱辰、 謝淑卉、李姿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調閱ATM提款影像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昱辰、謝淑卉、李姿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少榕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113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上揭、王益發、「小魚」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且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報酬為當日取款金額之百分之3,且當日結算並給付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陸昱辰、謝淑卉、李姿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陸昱辰、謝淑卉、李姿瑩遭詐騙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户內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東延於警詢時之供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87號起訴書 佐證另案被告陳東延因提供本件板信商業銀行、郵局帳戶給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而遭起訴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4 證人陳○萱(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另案被告陳東延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陸昱辰等3人受騙匯款後,被告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陸昱辰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淑卉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姿瑩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陸昱辰、謝淑卉、李姿瑩遭詐騙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户內之事實。 6 113年3月16日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18、12983、1513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判決 1、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2、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提領另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 告李少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密集提款行為,係各基於 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時間、地點密集,手法相同,請各論以
接續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益發、「小魚」、「賣貨便 客服專員」、「李專員」、「客服經理」、「線上客服」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為 提領告訴人陸昱辰、謝淑卉、李姿瑩受騙之金錢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雖坦 承本件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陸昱辰等3人達成和解,賠 償渠等損害,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金額 1 陸昱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1時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下單,向陸昱辰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人員」、「第一銀行」、「李專員」、「客服經理」等人為好友,協助解除系統異常,以利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陸昱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14時3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5元 陳怡萱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①113年3月16日14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16日14時31分許9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16日14時31分48秒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16日14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16日14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6日14時6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3元 2 謝淑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1時45分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下單,向謝淑卉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為好友,協助帳戶驗證,以利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謝淑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14時45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6元。 陳東延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員林三橋郵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①113年3月16日14時49分許,6萬元。 ②113年3月16日14時50分許,1萬9,000元。 ③113年3月16日15時16分許,5萬元。 113年3月16日15時5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6元。 3 李姿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6時9分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下單,向李姿瑩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為好友,協助簽署三大保證,以利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李姿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18時29分許,網路轉帳2萬0,015元。 陳東延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員林大仁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3年3月16日18時34分,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