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28號
CHDM,114,訴,928,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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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依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巴」)於民國114年8月1
日起,加入不詳姓名年籍、Telegram暱稱分別為「往事隨風
」、「趙紅兵」、「小巴」、「速」、「Qoo」、「紅兵支
付-哈士奇」、「百威」等成年人及蔡嘉澤(Telegram暱稱
「鉄」,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
6號判處罪刑在案)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收水及監
控手(林依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緣高
巧靜於113年4月11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
知名投資理財老師-陳重銘」之不實投資課程廣告,經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Annie 蘇惠美 陳重銘學生」聯繫後,因
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高巧靜乃陷於錯誤,自113
年6月18日至7月23日已先後4次當面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
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取款車手(此部分遭詐騙金錢與
林依潔無關,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高巧靜察覺受騙,遂於
113年8月7日報警處理,且為查緝詐欺取款車手,乃配合警
方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同意再交付120萬元投資款。林
依潔即與蔡嘉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嘉澤持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及偽造之「周宇辰
」署名各1枚)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於同月15日2
2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行使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向高巧靜取款,足生損害於高巧靜、「百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宇辰」,蔡嘉澤尚未收取120萬
元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把風並等待向蔡嘉澤
取詐欺贓款之林依潔見狀,旋駕車逃離現場,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未遂。
二、案經高巧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依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7;本院卷第105、112至113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巧靜、證人即共犯蔡澤嘉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47至49、51至53、29至31、33至41頁),且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警方查獲共犯蔡嘉澤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至46、55至6
4頁)、Telegram群組台中/阿鐵-小巴(金)之頁面及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65至107頁)、告訴人手機資料【含對話紀錄、來
電紀錄、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見偵卷第109至12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復有另案扣存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
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
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
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
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
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
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
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
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
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犯蔡嘉澤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被
告則為該集團之收水及監控手,其等明知所為手法係透過層
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執意為之,觀諸共犯蔡
嘉澤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以向告訴人取款之客觀行為,與其等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
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非告訴人已察覺遭詐騙,一經
與共犯蔡嘉澤接觸,即會直接交付共犯蔡嘉澤金錢,共犯蔡
嘉澤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被告,而達實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則依前揭說明,共犯蔡嘉澤依指示出面與告訴
人交涉欲收款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雖共
蔡嘉澤經誘捕查獲,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被告,而
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於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蔡嘉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往事隨風」、「趙紅兵
」、「小巴」、「速」、「Qoo」、「紅兵支付-哈士奇」、
「百威」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之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共犯蔡嘉澤為警當場查
獲,被告供稱其未取得本案報酬(見本院卷第113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原得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所為不僅將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圖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犯行幸未發生實害結果,參以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行未遂 而無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共犯蔡嘉澤遭查獲而扣存於另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5至38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可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欄  位 填寫內容 收款日期 113年8月15日 摘要 現金儲匯 存款金額 0000000元 2 「百鼎投資」外派專員「周宇辰」之工作證1張 3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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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