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20號
CHDM,114,訴,92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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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之113年10月
間某日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12萬5000元之代價向蔡○○(年籍資料詳卷,販賣毒品部分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購買海洛因1兩及甲基安非他命1兩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10月17日5時5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
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海洛因送驗總淨重37.33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25.01公克,驗餘總淨重36.98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抽驗其中5包,該抽驗之5包甲基
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30.281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6969
公克,驗餘總淨重29.8584公克)、吸食器1組、鏟管2支、分
裝袋4包、磅秤2臺及手機2支。
二、被告陳文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扣案物採證暨初驗照片。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27120號鑑定書。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684
號、114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184號、114年5月14日
草療鑑字第1140400185號鑑驗書。
(五)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投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
8月2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採為證
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
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及主張被告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已然可
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
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
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
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之戕害及政府全面禁絕毒品之政策,竟持有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上述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分別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裹上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 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 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被告業已供稱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2支、分裝袋4包、磅 秤2臺係其施用毒品時使用之物品;扣案之手機2支則係其工 作、私人聯繫時使用,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等情。而依現有卷 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 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於本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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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