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07號
CHDM,114,訴,90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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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8
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隆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VIVO手機1支(含sim卡)、工作證2張、出勤卡2張、理財存
款憑證1張、送款存入回單1張及印章1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隆華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透過身分不詳、LINE暱稱
姿姿」、「林偉豪」之人,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王隆華/高雄」10人群組(
含「姿姿」、「林偉豪」、「啊瀚」、「Hao Yi Lee」、「
高春華」、「Guo-Hao Bai」等提供指令之成員),依群組
內成員指示,負責出面收取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再轉交上
游其他「收水」成員,約定酬勞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
元。謀議確定後,王隆華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自稱為理財專家之「曾老師」、「高春華」成員,於11
3年11月20日在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因此成功吸引陳子鋐
加為好友,向其佯稱:加入LINE「財富迎領」群組後,再下
載「富善達投資」APP,以儲金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陳子鋐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25日起,多次依指示面交現
金5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金額給前來收款之集團成員。嗣於1
13年12月29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陳子鋐繼續投資,
並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
玉皇宮」交付現金100萬元。王隆華則於同日接受「Hao Y
i Lee」指示,配戴以列印方式所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冒係該公司之外務經理,並持偽造之
「富善達理財存款憑據」,於該約定時地到場後,進入陳子
鋐之座車內,於出示該工作證並交付存款憑證後,陳子鋐
將現金100萬交與王隆華,惟王隆華於得款下車之際,隨即
為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該筆100萬元現金(已發還
陳子鋐)及VIVO手機1支(含sim卡)、「富善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2張、「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
出勤卡2張、「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證」1張、「星創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王隆華印章1
顆等物。
二、證據:
 ㈠被告王隆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子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王隆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陳子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查獲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扣案VIVO手機1支(含sim卡)、「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2張、「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2
張、「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證」1張、「星創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王隆華印章1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在「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上偽造該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Telegram「王隆華/高雄」10人群組內之「姿姿」、「
林偉豪」、「啊瀚」、「Hao Yi Lee」、「高春華」、「Gu
o-Hao Bai」及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而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僅19歲,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
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
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實為虎作倀,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互信
,實屬不當,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
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衡量告
訴人本次無重大財物損失之情節,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之態度,擔任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參
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各合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工作不定,甫於
114年9月4日入伍,目前停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被告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故無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罰金刑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VIVO手機1支(含sim卡)、「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2張、「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2 張、「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證」1張、「星創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王隆華印章1顆等物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告在「星創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所偽造之公司大 、小章之印文,已隨該存入回單之沒收而將滅失,故無需重 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現金,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又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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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