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21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就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
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生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宣判之判決,就如起訴 書起訴之2罪,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犯2罪,然僅於主文欄諭 知被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中1罪漏未判決, 爰就此漏未判決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