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21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元生與「吳柏毅」所屬詐騙集團配合,由「吳柏毅」負責詐騙
被害人,蔡元生則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蔡元生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吳柏
毅」,於蔡元生取得被害人詐欺贓款後,蔡元生朋分一半金額,
並將剩餘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蔡元生上開郵局帳戶中,
由「吳柏毅」持蔡元生郵局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吳柏毅」於
民國112年3月15日,以網路購買之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號)
及其他門號,分別致電劉育瑋與施素美,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2人,致劉育瑋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洪根榮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蔡元生與「吳柏毅」、「阿兄」及洪根榮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37分,由洪根榮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搭載蔡元生與「阿兄」至彰化縣大村鄉郵局,由洪根榮臨櫃提
領施素美所匯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回到車上將提領
之款項、洪根榮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蔡元生,蔡元生當場給
付報酬給予「阿兄」及洪根榮後離去。蔡元生取得洪根榮郵局提
款卡及密碼後,經「吳柏毅」告知又有被害人款項匯入,即搭乘
不知情之洪宗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彰化縣
福興鄉福興福工郵局,由蔡元生提領劉育瑋所匯款項15萬元後,
再搭上開計程車離去,蔡元生再依「吳柏毅」指示,以無摺存款
方式,將其中之15萬元款項分次存入蔡元生所申辦、提供給「吳
柏毅」使用之郵局帳戶中,再由「吳柏毅」持蔡元生郵局提款卡
將款項領出,致其餘詐欺款項已去向不明。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蔡元生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施素美、劉育瑋、洪宗昇、洪根榮證述可佐,另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偵辦蔡元生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他卷第
9至16頁)、被害人劉育瑋(編號2)相關報案資料(他卷第
27至45頁)、監視器擷圖照片(他卷第47至61頁)、被告蔡
元生提領畫面(他卷第53至54頁)、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他卷第71至81頁)、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他卷第71至83至93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記
錄(他卷第95至12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他卷第1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宗昇指認
蔡元生)(偵12197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施素美(編號1
)相關報案資料(偵12197卷第97至113頁)、證人洪宗昇與
暱稱「德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
偵12197卷第211至21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9至137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9至151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儲字第1140055667號函
(本院卷第185頁)、被告蔡元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87至197頁)、洪根榮另案
資料(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洪根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為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與「吳柏毅」、「阿兄」及洪根
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
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共2罪,犯意各別,被
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吳柏毅」共同詐騙被害
人,被告並找尋「阿兄」及洪根榮共同犯下本案犯行,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⒉被告在本詐欺案中除自己擔任車手外,亦吸收車手、支付車
手酬勞,並與「吳柏毅」朋分詐欺所得,對於詐欺及洗錢行
為之完成貢獻甚大。
⒊本案2名被害人遭詐騙之原因、遭詐騙之金額,並以此金額之
10分之1作為洗錢罪併科罰金之裁量參考。
⒋被告犯後除自白全部犯行外,並供述本案共犯分工、報酬分
配,然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件詐欺、洗錢罪之前科,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學歷、從事討債工作,家庭狀況等情狀。
⒍綜合上開量刑因素,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與本案發生前後,有多件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法院判決 ,犯罪型態有高度類似性,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及避免被告行為受過度評價,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被告自承其已獲取15萬元作為報酬,是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提款人 提款地點 1 施素美 詐欺集團佯稱為告訴人朋友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5萬元 112年3月15日12時33分 另案被告洪根榮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根榮臨櫃提領 大村郵局 2 劉育瑋 被告蔡元生佯稱為告訴人朋友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5萬元 112年3月15日14時27分 另案被告洪根榮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元生持洪根榮之郵局金融卡提領 福興福工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