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114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1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第83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 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梁峻浩於民國113年5月底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麥香綠茶」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監控手、招募車手成員,並發 放報酬予車手,梁峻浩接續於113年5月底某日及同年6月底 某日,分別招募少年徐〇孟加入集團擔任車手、涂佑賑擔任 監控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詳下述)。
㈡梁峻浩為成年人,知悉徐〇孟未滿18歲,竟仍與徐○孟、涂佑 賑、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人,將所示之款項交給徐〇孟,涂佑賑則在附近監督,並 向徐〇孟收取款項,之後,梁峻浩再將詐得之款項轉交給詐 欺集團上游,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金紜( 附表編號3)則驚覺受騙,因而報警,徐〇孟前往取款時,遭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且 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將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有期徒刑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 但依據被害人警詢證詞、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聊 天紀錄,可以證明:被害人林淑娥先在社群平臺FACEBOOK、 被害人吳麗幸則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廣告訊息,才以通訊軟 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遭以「一對一」方式實際進
行詐騙,該實際詐騙的訊息並非直接對公眾散布,且被告擔 任發放薪資的角色,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員,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段 ,難認被告符合上開加重條款,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
㈥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徐○孟共同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對被害人行騙,犯罪動機實屬可議,造成後續追查困難 ,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非少,但考量被告在集團內之參與程 度,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年紀很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
⒊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非中低收入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已離婚,沒有 小孩,我入監前跟母親同住,當時工作為工地粗工,會參加 詐騙集團是因為涂佑賑、徐〇孟要借錢,我沒有錢可以借給 他們,剛好我知道有廣告,才會介紹給他們,他們兩個人開 口都是要借10幾、20萬的,我母親前幾天來看我,說她身體 不舒服,我不知道我母親現在有沒有在工作,請從輕量刑等 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㈨辯護人請求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 欺案件在偵查、審理中,為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避免多次 定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程序上的負擔、司法資源浪費,本院 在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並未查扣涂佑賑、徐○孟向被害人取款所用之相關偽造之 文件(名牌、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本來應該要一併宣告沒收,但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件 現仍存在,上開文件既然已經行使,並無繼續危害公共信用 的可能性不高,沒收上開文件並無刑法重要性,依據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未實際得到犯罪所得,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而獲有不法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 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 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招募少年徐○孟、涂佑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監控手,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少年徐○ 孟)、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涂佑 賑),且與上開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更正如上)。
㈡然而:
⒈關於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另行實行詐欺犯行,且又 招募他人參與組織,目前實務多數意見認為,行為人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應與相對首次之詐欺取財等犯行, 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4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判決 ),檢察官亦同此法律觀點(見補充理由書)。 ⒉被告招募少年徐○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 而於114年1月1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32號),早於本案繫屬(114年2月27日),目前尚未判 決,且該案被告參與之時間(113年6月20日),亦早於本案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先後招募少年徐○孟、涂佑賑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與該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檢察官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當有重複起 訴之情形,為了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8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對此,檢察官亦不爭執)。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鄭羽棻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涂佑賑、少年徐○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2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照片、行動電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林淑娥)-本院114訴84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日晚間8時24分許起,透過FACEBOOK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 如」、「洪亦涵」、「鼎元國際」與林淑娥接洽,佯稱可透過鼎元國際APP投資獲利,致林淑娥陷於錯誤,少年徐○孟依「麥香綠茶」之指示,於113年7月5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線東店内,假冒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的經辦人「陳建宏」,向林淑娥收取11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交付予林淑娥而行使之;涂佑賑則依「麥香綠茶」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全家超商彰化線東店前監看交款過程;梁峻浩即交付報酬1,500元予涂佑賑、收款金額之1%予徐○孟。 梁峻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吳麗幸)-本院114訴84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其上之廣告,以暱稱「徐老師」、「洪明華」與吳麗幸接洽,佯稱可透過「大戶金通」APP投資獲利,致吳麗幸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騎樓處,由少年徐〇孟依「麥香綠茶」之指示,假冒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的經辦人「陳建宏」,向吳麗幸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偽造之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收納款項收據及存款憑證交付予吳麗幸而行使之;涂佑賑則依「麥香綠茶」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同上自小客車監看交款過程;梁峻浩即交付報酬1,500元予涂佑賑、收款金額之1%予徐○孟。 梁峻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被害人李金紜)-本院114訴26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玉姍」與李金紜聯繫,佯稱可透過鼎元國際APP投資獲利,致李金紜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6月12日、113年6月18日,交付60萬元、8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金紜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傳送假投資等訊息予李金紜,李金紜遂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柑竹門市進行面交,少年徐○孟則依上手「泡沫奶昔」之指示,持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宏外勤專員名牌」及「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假扮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陳建宏(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前往向李金紜收取詐欺款項,涂佑賑則依上手「麥香綠茶」之指示,駕駛同上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超商外監看交款過程,隨即遭警方逮捕徐○孟及涂佑賑而不遂 梁峻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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