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40號
CHDM,114,訴,84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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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A01明知毒品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膠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神仙水(內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成
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時許,借
用女友甲○○社群媒體Twitter暱稱「○.★」之帳號,經由網際網路
登入上開Twitter帳號發布:「04(飲料圖示)(香菸圖示)(
糖果圖示)(試管圖示)営字」、「02(飲料圖示)(膠囊圖示
)(香菸圖示)(藥丸圖示)(糖果圖示)(試管圖示)営字」
之販毒訊息,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查覺有異,遂喬裝有購毒需求之男客,聯繫A01,表示欲購
買毒品,復即洽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購買毒品咖啡
30包、毒品膠囊6顆、毒品神仙水2瓶。A01遂於113年5月27日23
時30分許,與甲○○一同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旁之停車場與員警喬裝之買家碰面,於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逮捕,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A01及辯護人
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01)
(偵卷第59至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71頁)、
同意書(偵卷第9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偵卷
第93至106頁)、通訊軟體Twitter貼文擷圖照片、對話紀錄
照片(偵卷第107至113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13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15至155頁、第163頁)、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7月31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45211號
函檢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854號鑑驗
書(偵卷第389至39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
月11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6939號函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偵卷第403至40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
年11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1746號函檢附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854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偵卷第407至41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療鑑字第1130500854號鑑驗書(偵卷第419頁)、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21頁)、彰化縣警察
彰化分局114年4月28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24874號函檢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429至433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刑理字第1136161082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本院卷第255頁)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採
信為真。
 ㈡又本案被告於網路上公然向不特定人張貼廣告販賣毒品,已
堪認被告確實意圖牟利,且有利可圖,並經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咖啡包每包賺200元、膠囊一顆賺16元、神仙水想要趕
快出售所以原價賣出等語(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故其主
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販賣毒品咖啡包、膠囊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販賣神仙水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販售上開三種
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較
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為未遂犯,審酌被告就本案並未造成毒品危害之
擴散,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
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犯人之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有事理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非謂犯人一有作出其犯行毒品來源之供述,且所販毒品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亦遭查獲,即可置後者是否導因於前者之緣由不論,而率依上開規定減免刑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固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乙○○,並因而使警方查獲乙○○製造毒品之罪證,而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字第000、000號起訴書(本院卷第53至6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9月8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47569號函檢附乙○○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丙○○丁○○戊○○)(本院卷第179至204頁)、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可佐,然乙○○被起訴部分,為其於113年3月間至同年6月12日間製造毒品之部分,乙○○對於其有於113年5月27日提供本案毒品給被告之事予以否認,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難以認定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乙○○,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法定刑經加重及2次遞減後,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至1年9月7日,本院於充分考量被告協力警方獲破製造毒品案件之貢獻後,審酌全部被告量刑因子,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如後述量刑說明),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卻為了謀求
利益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
 ⒉被告於105年5月間、105年7月間,2次犯下轉讓禁藥之犯行經
判刑確定,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2月間亦有加重詐欺案件(
於本案發生後被起訴判刑);又被告因本案犯行遭羈押,於
113年7月26日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而獲釋後,於114年2月
間又犯下運輸毒品案件(業經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間被
告又加入詐騙集團,犯下多起加重詐欺案件,並因而兩度被
羈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
可知被告不但已有毒品擴散犯罪的相關前科,亦未因其犯下
本案重罪而有所反省,仍然不斷犯案,素行甚差,亦可見被
告雖稱其從事冷氣安裝工作,然卻不腳踏實地工作,妄以靠
販毒、運毒、詐欺等犯罪手法賺取金錢。
 ⒊而被告使用其女友甲○○之Twitter頁面刊登兜售毒品之廣告,
該Twitter帳號有805名跟隨者,可知被告張貼之毒品廣告的
第一時間就會有805名跟隨者知曉,於被告張貼之該則毒品
廣告下,亦已有8則留言,35人按下♥;被告以在網路上刊登
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生意,所得接觸被告兜售毒品訊息
之對象眾多,範圍及對象均不特定,甚至可以包含到孕婦、
未成年人、或是未曾施用過毒品之人,連網路巡邏之員警都
可輕易的與之磋商交易,所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性甚高,非
一般施用毒品人口間互相販賣毒品之行為得以比擬,其販賣
毒品之手法情節較重。
 ⒋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包含咖啡包30包、毒品膠囊6顆、毒品
神仙水2瓶,達14,000元,數量已可供多日施用之份量。
 ⒌本案另想像競合輕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輕罪亦符合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⒍被告坦承犯行,且協助警方查獲乙○○製造毒品案件,使警方
扣得1,601包製造完成的咖啡包、791顆製造完成之毒品膠囊
若干毒品半成品、製造毒品工具及原料,此行為對於遏止
毒品之擴散有所貢獻。
 ⒎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未婚、與女友同住。
 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
 ⒐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含有如附表編號1 至3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無須為沒收之諭知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 包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含門號SIM卡),係被告用以 刊登兜售毒品訊息及用以聯絡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30包 內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膠囊 6顆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神仙水 2罐 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 4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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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