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品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7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品皓於
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117頁
)」'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7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核被告趙品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之行為,其犯
行已達既遂階段,其嗣於114年1月7日所犯犯行為警當場
查獲部分,雖僅止於未遂,然此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接續行為之一部,應論
以接續犯,不影響其前揭既遂犯行之成立,亦無須單獨另
論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併予敘明。
⒋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乙情均坦承
不諱,惟其供稱因本案與另案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1號,下稱另案案件)
所獲得之報酬計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見本院卷第
111頁),此部分尚未據被告繳回,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快速獲利,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上開方式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
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8-
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 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 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 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 原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上開物品均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向被 害人收取之現金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且 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及其個人經濟生
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三)另被告供稱其因本案及另案案件已收取報酬25,000元乙情 ,業如上述;又被告因另案案件已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宣 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25,000元乙節,有另案 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6頁),是被告因 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既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另 案案件宣告沒收、追徵,如於本案再為宣告沒收,自有重 複沒收之疑慮,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7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高鐵票1張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7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契約書1紙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7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28號 被 告 趙品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品皓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 KING」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組織犯罪部分,業經他署起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趙品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暱稱「Jie」與施姵秐 接觸,之後再向施姵秐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使施姵秐陷於錯誤後,加入「Scoin」平台,並依其提 供之時間及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購買虛擬貨幣。趙品 皓再依「YANG KING」指示,先於同年12月31日12時27分許 ,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二八水門市」,向施姵 秐收取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嗣於114年1月7日10時28分 許,趙品皓又在上址準備向施姵秐收取4萬9950元時,因員 警到場而未遂,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高鐵車票1張、買賣契 約書2張。趙品皓在被查獲後,施姵秐於同日在警局製作筆 錄時,赫然發現之前獲利之20顆USDT遭不明人士轉走,始確 知遭到詐騙。
二、案經施姵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在「YANG KING」 之半脅迫下,擔任假幣商,為詐欺集團出面被害人收款,再將 贓款以不正常之方式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㈡告訴人施姵秐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除指訴遭詐騙投資虛擬貨 幣之經過外,並表示在被告遭查獲後,其投資平台上的獲利突 然消失,顯見被告與「Scoin」投資平台、「Jie」、「YANG K ING」等人均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㈢告訴人所提出與LINE對話紀錄及買賣契約書、本件交易之現場
影像紀錄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高鐵車票1張、買賣契約書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Scoin」投資平台、「Jie」、「YANG KING」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擔任車手之 行為,分別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 未遂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及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行動電話及買 賣契約書,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被告自承第1次交易時獲利1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洗錢之金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