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69號
CHDM,114,訴,76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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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余建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與身分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福生」、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哈比人」、「天空藍」等人(下分稱「林福生」、
「哈比人」、「天空藍」)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民國11
3年10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起,先後假冒「戶籍登記課課長賴嘉
昌」、「臺北市警察局勤務中心警官張司偉」、「專案組主任
介欽」等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賴清芳佯稱因涉及洗錢
案件,須清查資金並配合調查云云(無證據足證余建毅知悉或預
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詳後述),致其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款項。再由余建毅依「哈比
人」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47分許,前往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旁之三多公園,收取賴清芳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78萬元現金,再依指示藏放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前往收水,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毅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照片、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及刑事
拘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虛假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告訴人名下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以何種方法詐欺告
訴人,也不清楚自己是用什麼身分去找告訴人,只是聽從命
令去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9-30、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作證過程,均未提及被告曾向其表明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身分之情形(偵卷第23-25頁)無違。而卷內尚無事證
顯示被告確曾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施詐之部分犯行,且詐欺
手段眾多,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共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或對此情
有所預見,尚難遽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
自無從逕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
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本院卷第63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與「林福生」、「哈比人」、「天空藍」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91
頁;本院卷第29-30、61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所賠
付金額,已逾其因本案所取得報酬之數額(詳後述),堪認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於偵審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
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
,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
互信,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
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並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
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且其於案發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
卷第61頁),亦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1-72頁)附卷可憑
,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
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
薪3萬元、未婚、與已退休之父母同住、父母生活費由哥哥
負擔、須按月清償另案和解金5,000元及學貸4,400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雖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30、61頁)。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總共取得6萬元,但因報酬係以每週取款次數計算 ,金額在1萬5,000元至3萬元之間,只是抓大概數量計算報 酬,不是說好每件多少錢,故無法計算本案所拿報酬數額等 語(本院卷第30、61頁),且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可證被告向 告訴人取款後,得以領取之具體報酬數額,足見本案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以被告自承其當週如領取2萬元須取款10次等語(本院卷 第30頁),估算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2萬 ÷10=2,000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所賠付之 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數額,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洗錢標的:
  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依指示藏放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前往收水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 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 3年10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起,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電磁紀錄影 像(下稱本案公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之分工,僅負責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並予轉交工作,卷內尚無證據可證其曾參與前階段 施詐犯行,並知悉或預見其他共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此手段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均如前述。且告訴人 係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47分許將款項交與被告過後,始 在家中藉由通訊軟體LINE收得本案公文書此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4-25頁),此核與卷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0頁)內容顯示,使用 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勤務中心」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係於「下午4時13分許」傳送本案公文書之情形相符 ,堪信屬實,益見被告在本案所參與行為分工,並未及於公 文書利用情形。再參諸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並非 必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行騙,亦非必然採 取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 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外,負責招攬成員、實施 詐術、收取款項或收水之成員,彼此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 確知悉他人實行部分犯行內容,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施詐過程中曾傳送本案公文書此節,主觀上是否知悉 或預見,顯有疑義,且即便被告非以真實身分向告訴人取款 ,亦難逕予推論被告知悉或預見上情。此外,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上開犯罪手段且參與其中,自無從遽 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論處,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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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