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任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扣案之民國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各壹張、墊板壹張、公文
封伍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含SIM卡壹張、證件套壹個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
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所引用證人即林栢治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
告趙偉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餘犯行則不受此限制。除此之外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因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
二、犯罪事實:趙偉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
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控1」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受「控1」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每次取款成功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與「控1」、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
24日9時許,自稱為行政院人員、「李警員」向林栢治佯稱
:林栢治遭人冒名辦貸款,涉及刑案,會介紹「高先生」幫
忙處理等語。自稱「高先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向林栢
治佯稱:與高等法院有熟,可以處理這個案件,要先將錢交
給他轉交給法院,以免被關或財產被扣押等語,致林栢治陷
於錯誤,與對方相約交付財物,並由趙偉任於同日依「控1
」之指示,先在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名義所偽造、其上蓋有偽造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1紙後
,於同日14時17分許,前往林栢治位於彰化縣○○鄉○○街之住
處,向林栢治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8,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437,000元)及價值352,800元之黃金3兩,並交付上
開偽造之公文書予林栢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栢治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趙偉任收受林栢治交付之上開財物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控1」之指示,於同日將取得之財物放置在彰化縣○○鄉文祥
國小路旁的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趙偉任並在
財物放置現場取得1,000元之報酬。嗣自稱「高先生」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9時許,又接續打電話向林
栢治佯稱:將農會存款領出,一樣要交給法院保管,案件處
理完會將全部款項退回等語,致林栢治陷於錯誤,於同日前
往花壇鄉農會提領款項458,000元,並與對方相約交付財物
,擬以同一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趙偉任則
於114年3月25日依「控1」之指示,先在便利商店列印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所偽造、其上蓋有偽
造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
本票」偽造公文書1紙後,於同日10時43分許,前往林栢治
上址住家,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林栢治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林栢治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核發管理
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趙偉任欲向林栢治收取款項時,因林栢
治鄰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埋伏,於趙偉任欲向林
栢治收取現金時當場逮捕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趙偉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栢治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33至36頁、第185至187頁;此部分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㈢警員葉志揚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至43頁、第47至51頁)。
㈤偽造之114年3月25日、114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偵卷第45、55頁)。
㈥警方密錄器影像照片、扣案物品及手機照片、監視器影像照
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照片(偵卷第61至73頁)。
㈦被告手機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內照片(偵卷第77至126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1至133頁)。
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鄉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偵卷第189至195頁、第197至203頁)。
㈩扣案之已拆封公文封1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其他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4年3月
24日、114年3月25日對告訴人林栢治詐欺取財、洗錢,其中
114年3月24日為既遂,114年3月25日係未遂,但前後2次犯
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罪時間相近、地
點相同,所為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
論以既遂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控1」、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
,在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各次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被告於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25日2次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行為,其犯罪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
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154至155頁、本院卷第60、
138頁、第141至144頁被告筆錄),並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角色
,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警員、司法機關名義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司法威信,
惟被告係依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
地位,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給
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91頁)。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54至155頁、本
院卷第60、138頁、第141至144頁被告筆錄),並已繳回犯
罪所得,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符合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就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符合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
量刑時併予衡酌,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
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年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罪責內涵 ,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 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五、關於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114年3月25日、114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各1張(附在偵 卷第45、55頁)、已開封公文封1個、iPhone8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均為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宣告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墊板1張、未拆封公文封4個、證件套1個等物,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之供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3月24日出面收取告訴人 受詐騙款項,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44頁),該1,000元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114年3月24日詐欺、洗 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 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