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0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
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
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
,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
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
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
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
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
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
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
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
款項,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
且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行為將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猶仍執意為之。觀諸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係為收取贓款始
與被害人接觸,並已著手收取,而此與其後所欲遂行之洗錢
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若非被害人業經察覺遭詐騙而
報警,被害人將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也將層轉交
付該等款項予詐欺集團之收手及核心成員。因此被告依指示
與被害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
時點。縱使被告尚未收受上開款項即遭警員上前逮捕查獲,
仍因認被告其等行為構成洗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未
遂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加重要件,
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看到網路上之投
資廣告而被騙等語(見院卷第151頁),本院衡以被告於本
案係擔任「面交車手」,所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何
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無違常情。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
其為本案犯行時,已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依罪疑唯
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是被告
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院卷第151
頁),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電子檔後,傳送予被告
,再由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在附表編號3之
偽造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並交付被害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稱
其印出收據後,在「企業名稱」及「董事長」處即有印文等
語(見院卷第161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該等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被告另有
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㈣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
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
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
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
天道酬勤」、「思睿致遠」、「柏」、「阮惠慈」、「陳淑
君」、「玖瞬投資」等人,並由「阮惠慈」、「陳淑君」、
「玖瞬投資」詐騙被害人,「思睿致遠」、「柏」指派被告
前往收款,堪認被告與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㈠未遂犯之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當場遭警逮捕
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且本案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
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
,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自
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此等部
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113年度台
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
合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11至36頁),難認其素行良好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
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
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自
白不諱,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工地做粗工或打石、月入平均3萬元、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本院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 被告與「柏」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院卷第15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 用以行使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稱:我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8頁;院卷第134、160頁)。徵諸卷內 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 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所收詐欺款項1萬元、56萬元玩具鈔票,業經警扣押後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條) ,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均扣案) 備註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院卷第43頁 2 藍牙耳機1個 同上 3 收據1張 同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76號 被 告 江信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賢於民國114年1月7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思睿致遠」、「柏」等 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約定每次可獲得扣除本金後之40%做為報酬。江信賢與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 8月24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抖音刊登投資廣告,適李建宏見 該則廣告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惠慈」、「陳淑君」 、「玖瞬投資」為好友,對方向李建宏佯稱使用「玖瞬數位
軟體」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建宏陷於錯誤,自113 年11月15日起依指示面交、匯出多筆款項,金額共達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嗣李建宏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 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7日13時15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埔鹽圖書館,面交投資款 項57萬元。江信賢便依「柏」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玖 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瞬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董事長陳麗榛印文),於同日14時35分許至前揭地點, 在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署名後交付予李 建宏,用以表示「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款項之意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建宏、「瞬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麗榛」。嗣江信賢向李建宏收取57萬元(含1萬元現金 及56萬元玩具鈔票)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現金1萬元(已發還李建宏)、投資收據1份、手機1支 及藍芽耳機1顆。
二、案經李建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信賢於警詢時、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李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1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1支及藍芽耳機1顆、被告經警逮捕 之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上開 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犯 罪所得、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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