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茵婷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茵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茵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張茵婷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6月4日12時4
3分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小姐」之人取得聯繫
後,為獲取每提供一金融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遂於翌日(5日)15時30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慶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葉小姐」,並以LINE告
知密碼,「葉小姐」則於同年月4日21時56分許及同年月6日
13時44分許,分別匯款1千元至中信帳戶,作為張茵婷之報
酬。嗣取得上開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張茵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郁凱、林吉昇、陳詩惠、張晉
源、陳正川、劉金龍、黃威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兆豐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被告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清單。
㈣被告與「葉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收據、統一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㈤告訴人徐郁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告訴人林吉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手機來電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匯款紀錄。
㈦告訴人陳詩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㈧告訴人張晉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㈨告訴人陳正川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
㈩告訴人劉金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匯款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
告訴人黃威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
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被告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
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之規
定,被告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上限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
徒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之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三
人以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然查被
告係因於網路上尋找工作,而與LINE暱稱「葉小姐」者聯繫
,且不論於警、偵訊中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均供
稱與其聯絡者,僅「葉小姐」一人,伊未曾與其他人聯絡,
而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雖可預見可能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並
非即可推論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之告訴人係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施詐,或施詐之人員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不
符。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並於審理時
當庭予以告知,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且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並於
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按,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及所在,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和解書、存款憑條、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於3C賣場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萬多元,未婚,現與男友
同住,除其生活開銷外並無其他負擔,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 於本院審理時,除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經通知調解未到場外 ,已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如數支付賠償金額, 有上述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等在卷可考,考量本案告訴 人於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中均原諒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 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取2千元之報酬,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 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案 審理時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公訴旨 意雖認被告另曾於113年6月7日由中信帳戶轉出3萬9850元,
作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而認此數額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據被告陳稱上述金額伊並未拿到,該筆金額原匯入其郵 局帳戶,因「葉小姐」說是公司的錢,伊又轉入中信帳戶, 讓對方提領等語,徵諸被告與「葉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因未取得提供帳戶之對價,遂由中信帳戶轉出3萬9850 元至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葉小姐」即 對被告陳稱這是公司的錢,請其退回公司等語,被告隨即於 同日於扣除手續費後,將3萬9835元由其上開郵局帳戶轉出 至中信帳戶,另比對卷附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調取之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該筆 3萬9850元款項,於113年6月7日15時42許,轉出至被告所申 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同日19時13分許,由上開郵局帳戶轉出 3萬9847元(被告以為手續費是15元,實際扣除12元)至中 信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3萬9000元,檢 視上述金流過程,堪認被告陳稱該筆3萬9850元伊並未拿到 等語,應屬實情,公訴意旨認該筆3萬9850元為被告提供帳 戶而取得之對價乙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兆豐、中信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 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案中告訴人等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兆豐、中信帳戶 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 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 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徐郁凱 於113年6月7日15時11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裝為買家,與徐郁凱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惟交易失敗,須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20時28分許 3萬123元 兆豐帳戶 2 林吉昇 於113年6月7日20時58分許,假冒「中油PAY」之客服人員,致電林吉昇,佯稱金融帳號被入侵,造成重複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22時47分許 2萬5,088元 中信帳戶 3 陳詩惠 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刊登租屋資訊,適陳詩惠於113年6月6日20時許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 ID「yuajhsm900」與其取得聯繫,佯稱須付訂金、以半年期收費、提早繳納可以優惠、想買房希望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5時53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4 張晉源 在影音軟體抖音刊登貸款資訊,適張晉源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須繳納包裝費、修改費、清檔質保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9時48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5 陳正川 在影音軟體抖音刊登貸款資訊,適陳正川於113年6月5日18時10分許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與其取得聯繫,佯稱須繳納包裝服務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7日14時36分許 1萬元 6 劉金龍 在影音軟體抖音刊登貸款資訊,適劉金龍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匯豐助貸經理」與其取得聯繫,佯稱辦理貸款須繳納服務費30%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20時4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7 黃威陽 在網路上刊登貸款資訊,適黃威陽於113年6月7日15時39分許前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專員林小姐」與其取得聯繫,佯稱須支付解凍金才可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