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35號
CHDM,114,訴,635,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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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儒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以下所載「足生損害於」,更正補充
為「足生損害於方○○、與曾建儒同姓名之人及」。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查詢之個資項目欄所載「戶政資料」,更正
補充為「與曾建儒同姓名之人之戶政資料」。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
斷。至檢察官認係從一重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斷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竟濫用國
家賦予之權限,利用職務上機會恣意查詢蒐集被害人之個人
資料,侵害其等之資訊隱私權,並有損民眾對公務機關執行
公權力之信賴,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且於過程中登載不實
查詢事項之準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
識聯網等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警察專科學
校畢業、本案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所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該條 之立法模式,與刑法第134條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86號判決認為,刑法第134條為「刑法分則」加重,依 據該法律意見,本案經加重後,最高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 期徒刑,已經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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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