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69號
CHDM,114,訴,56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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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峰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峰明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
元。
扣案之打火機1個沒收。
  犯罪事實
董峰明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7時許,因不滿居住在彰化縣二
水鄉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之鄰居蔡玉品製造噪音,
即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紙箱、紙板放置在自
己住處(地址詳卷)與本案房屋間之隔間鐵皮處,並持打火機點
火引燃火勢,致本案房屋之西南側大門旁靠隔間鐵皮處、鐵皮隙
縫內皆因受燒而燻黑或留有燒痕,幸經蔡玉品即時發覺自行撲滅
火勢,始未發生燒燬本案房屋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峰明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珍娥、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品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擷圖
彰化縣消防局113年10月4日彰消調字第1130032126號函暨
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打火機1個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發
生本案房屋燒燬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員警於案發當日獲報到場處理前,仍不知現場有人為縱火情
形,係向被告及其母梁珍娥確認起火原因時,始因被告自行
坦認犯行而知悉係其所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
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52頁)附卷可憑,堪認
被告係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之情況下,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
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所製造之噪音
有所不耐,即持打火機點燃紙箱、紙板嘗試燒燬本案房屋,
由此行為動機及犯罪情節以觀,已難認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若所引燃火勢未能及
時撲滅,恐嚴重損害本案房屋及相鄰住戶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對公共安全法益危害非輕。況其本案犯行已得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前,核
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意
旨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鄰里問題,任憑一己衝動,以點燃紙箱、紙板方式對本案
房屋放火,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因告訴人即
時發覺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然已對公共安全法益造成
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9頁)附卷
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在父親名下房子
無其他兄弟姐妹父母現均無業須其照顧並負擔家用、在罐
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次犯罪,然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且經彰化縣二水鄉調解 委員會試行調解未果後,於審理期間依舊表示希望與告訴人 調解(本院卷第39頁),雖因告訴人無意願(本院卷第39頁 )致未能安排、成立調解,但仍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損害之真 意,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 要對被告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個,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 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0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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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