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23號
CHDM,114,訴,52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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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林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8
3號、114年度偵字第1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單據參張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林佑宗」印章壹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單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子修林宇翔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婉婷同學會股票』、『宗明投資客服』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
術之工作,」之記載,應補充為「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
婷同學會股票』、『宗明投資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擔綱對不特
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領款工作」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收款工作」。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
稱『李婉婷同學會股票』、『宗明投資客服』加為好友後,」之記
載,應補充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婉婷同學會股票』
、『宗明投資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依指示交付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
0時1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指示於113年10月1日上
午10時16分許,」。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
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並向林惠婷出示宗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向林惠婷出示偽造之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傳送
檔案QR CODE後,黃子修自行列印下來),」。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至第36行「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宗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林佑宗』印文之交易單據予
惠婷收執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為「並交付蓋有偽造
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林佑宗』印文(『林佑
宗』之印文為黃子修持偽造之『林佑宗』印章用印而來)之交易單
據予林惠婷收執而行使之,」。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8行「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之
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黃子修並將林惠婷所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轉交給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1「交付地點」欄所載「統一超商關聯門市」,
應更正為「統一超商關連門市」。
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1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
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8行「並向林惠婷出示宗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向林惠婷出示偽造之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傳送
檔案QR CODE後,林宇翔自行列印下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0行至第51行「由林宇翔偽簽「林均翰
」之署名之交易單據上予林惠婷收執而行使之,」之記載,應
補充並更正為「由林宇翔於其上偽簽『林均翰』署名1枚之交易
單據予林惠婷收執而行使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2行至第53行「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林宇翔並將林惠婷所交付之
現金120萬元,轉交給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修林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核被告黃子修林宇翔所為,均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
,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罪嫌。惟被告2人
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中,主要皆係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
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聯繫、接洽告訴人林惠婷之人,且
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
為詐欺取財,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故被告2人各自所為本案犯行
,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自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
財結合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罪,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罪,雖容
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黃子修林宇翔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罪數部分
1.被告黃子修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宗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秋藝」、「林佑宗」等印文之行為,係其偽
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單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林宇翔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宗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秋藝」等印文、偽造「林均翰」署名之行為
,係渠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單據之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2人各自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宗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
不另論罪。
4.被告黃子修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由被告黃子修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宗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單據及識別證,向告訴人收款,並轉交給
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5.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黃子修林宇翔為本案犯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
黃子修每次向告訴人收款,獲得1000元報酬,本案合計3次
向告訴人收取,獲得3000元報酬)、1萬2000元,業據其等供承
在卷。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全部犯行,惟
其等皆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林宇翔擔任出面向告訴人取款
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依
被告林宇翔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
林宇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各自夥同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
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所
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
。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但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林宇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宇翔並未與告訴人
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林宇翔另有詐欺案件,於其
他地方法院審理中,因認對被告林宇翔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子修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以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單據各1張,係供
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黃子修交付給告訴人,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該等交易單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
前開所述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㈡被告林宇翔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交易單據1張,係供渠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
林宇翔交付給告訴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該交易單
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前開所述偽造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由被告黃子修持以於「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單
據上用印屬偽造之「林佑宗」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㈣被告黃子修林宇翔為本案犯行,各自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
、1萬2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
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2人各自據以行使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雖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偽造之識別證未扣
案,且審酌該等證別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黃子修林宇翔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分
別交付與被告黃子修林宇翔之230萬元、120萬元,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其等已將前開款項轉交
給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各該款項均非由其等實際
掌控中,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等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3號                  114年度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黃子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宇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修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時,林宇翔於113年10月中旬 某時,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興吉旺」、「饅頭」、「曹阿瞞」、「日進斗金」、「漏 兩滴」、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同學會股票」、「宗明 投資客服」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林宇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345 號案件提起公訴;黃子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71號案件提 起公訴,均不在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同學會股票」、「宗明投資客 服」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黃子修林宇翔



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由「日進斗金」指示黃子 修具體之領款工作,「興吉旺」指示林宇翔具體之領款工作 ,渠等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黃 子修可獲取收1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林宇翔可 獲取1單1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 3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林惠婷於觀覽上開 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婉婷同學會股票」、 「宗明投資客服」加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林惠 婷佯稱:得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 交付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9萬6千元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林宇翔黃子修就此部 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本案 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黃子修林宇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子修與「日進斗金」等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4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惠婷訛稱需面交款項儲值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 現金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之黃子修黃子修於收 款時,並向林惠婷出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 林佑宗」印文之交易單據予林惠婷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林惠婷、「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 林佑宗」,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林宇翔與「興吉旺」等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惠婷訛稱需面交款項儲值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2日19時12分許,在彰化 縣伸港鄉中華路519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伸東門市,交付120萬 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之林宇翔林宇翔於收款 時,並向林惠婷出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付 蓋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印文、 由林宇翔偽簽「林均翰」之署名之交易單據上予林惠婷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惠婷、「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秋藝」、「林均翰」,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二、案經林惠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惠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詐騙單據及匯款申請書擷圖照片 4 工作證及交易單據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輔助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 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 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 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 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 擔轉匯、提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 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收取 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屬共同正犯無疑。本案被告黃子修林宇翔係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所得贓款,再將贓款交還與詐欺集 團成員,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純 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自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 。
三、核被告黃子修林宇翔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 重詐欺取財結合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子修偽造「林佑宗」 印文與被告林宇翔偽造「林均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子修林宇翔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興吉旺」、「饅頭」、「曹阿瞞」



、「日進斗金」、「漏兩滴」、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 同學會股票」、「宗明投資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子 修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3次收款行為,應係 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接續犯行,請論以一罪。又被告黃子 修、林宇翔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犯 處斷。扣案之交易單據,係被告黃子修林宇翔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秋藝」、「林佑宗」印文及「林均翰」之 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被告以假投資詐騙手法不僅直接詐騙金額已逾 300萬元,甚且嚴重破壞金融市場秩序,貽害深遠,建請分 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
四、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另涉有銀行法第29條、第2 9條之1非法吸金罪嫌,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 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 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俾對於社 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 ,為有效遏止,而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本件被告2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特定被害 人詐取財物為其犯罪之目的,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募集資金 而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是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非法吸 金應有誤解,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皓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關聯門市 50萬元 黃子修 2 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金站店 100萬元 黃子修 3 113年10月13日19時2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伸東門市 80萬元 黃子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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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