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88號
CHDM,114,訴,488,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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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2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20行「:可在「CryptoCove」平臺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又為了幫其完成平臺任務,已轉5萬2,000顆泰
達幣至其帳戶內,惟因其未完成任務,前揭5萬2,000顆泰達
幣遭凍結,其須向幣商購買5萬2,000顆泰達幣歸還云云」之
記載更正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
 ㈡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之人、同案
被告紀信吉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
卷第261-284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
毒品罪,相較於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發生
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
第343頁;本院卷第220、259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
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⒋被告係因駕車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又將車輛停放在彰化縣
花壇鄉中正路105巷口,且未熄火下車,始遭到場實施誘捕
之員警認為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並在員警查悉其持有依托
咪酯菸彈,至花壇分駐所釐清毒品案件之過程中,坦認參與
本案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8月21日彰警分
偵字第114005143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43-2
45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員警僅存有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而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有加重詐欺等犯行之情況
下,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所定要件(
此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考量
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認不宜寬貸
至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⒌被告犯後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並於偵審中均
自白洗錢、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未獲有犯
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自首其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後,已自動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或有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情形,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前段、中段、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免刑規定均有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併此
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
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
、載送及監控車手等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
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
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
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取款金額、如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扶養父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須月償還新臺幣
(下同)1萬多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6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0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20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3 存摺1本 4 提款卡1張 5 便條紙1張 6 依托咪酯菸油1瓶 7 依托咪酯菸彈1顆 8 甲基安非他命3包 9 電子菸桿2支 10 空菸彈1個 11 玻璃球1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69號  被   告 徐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信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2月2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之人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司機」及「監控手」之 角色,負責招募「車手」加入詐欺集團、管理「車手」、發 放薪資予「車手」、駕車搭載「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並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情形,復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日招募紀信吉加入 前開詐欺集團,紀信吉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日 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嗣徐宇紀信吉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社 群軟體抖音暱稱「zhang5/1」、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 勤」等帳號向孫筱筑詐稱:可在「Crypto Cove」平臺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又為了幫其完成平臺任務,已轉5萬2,000顆 泰達幣至其帳戶內,惟因其未完成任務,前揭5萬2,000顆泰 達幣遭凍結,其須向幣商購買5萬2,000顆泰達幣歸還云云, 孫筱筑因察覺有異,遂佯與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佯裝幣商所使用LINE暱稱「蔡先生」之帳號約定面交款 項之時間、地點,並通知警方而配合警方偵查,徐宇、紀信 吉再依「東」之指示,於114年3月14日,由徐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紀信吉彰化縣彰化市延平公 園,由紀信吉在該處下車,並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鄉○○路 000巷0號金億電子遊戲場業西海岸釣蝦場電子遊戲場)前 ,徐宇則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中正路10 5巷口監控紀信吉收款情形,於同日14時33分許,紀信吉欲 向孫筱筑收取真鈔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假鈔168萬元之際 ,當場為埋伏之警方盤查並逮捕,扣得紀信吉所有iPhone 1 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此未能向 孫筱筑取款而未遂,警方又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花 壇鄉中正路中正路105巷口,盤查並逮捕徐宇,扣得徐宇 所有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筱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宇紀信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孫筱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Tele gram群組「彰化花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宇與被告紀信 吉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群組「公司內部人員 規章」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陳大」之人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前 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與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抖音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與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通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佐,並有被告徐宇所有iPhone 12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紀信吉所有iP 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 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徐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核被告紀信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徐宇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紀信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徐宇紀信吉與「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徐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iPhone 12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徐 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紀信吉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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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