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82號
CHDM,114,訴,48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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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1
號、第9895號、第10083號、第11923號、第13665號、第14477號
、114年度偵字第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家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
時許,加入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軟
體)上暱稱「小美金控」之成年人(下稱「小美金控」)所屬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
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
葉家瑋即與籃立為(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小美
金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許,佯
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鄧依琳聯繫,佯
稱:欲購買鄧依琳在旋轉拍賣上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
並因賣家資訊不完善導致買家的旋轉拍賣帳戶遭凍結,如賣
鄧依琳不於期限內處理,旋轉拍賣會要求鄧依琳賠償買家
遭凍結資金3倍之金額云云。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再
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以LINE
軟體與鄧依琳聯繫,並要求鄧依琳依指示辦理,以解除旋轉
拍賣帳戶問題云云。致鄧依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
月7日17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40元至本案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再由葉家瑋持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於112
年11月7日17時36分許,操作設在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189號
1樓統一超商和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後,全數
轉交給籃立為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後因鄧依琳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葉家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
鄧依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籃立為於警詢時
之陳述。惟該等證據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
他犯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籃立為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手機簡訊、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轉帳之網路銀行
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租賃共享單車(被告騎乘共
享單車前往提款)之資料。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又其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籃立為、「小美金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身分不詳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 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尚難認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經本院敘
明如前。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階段均自白全部犯行,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
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同案被告籃立為、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
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
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 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4040元,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被告已將所提領之4000元全數轉交同案被告籃立為繳回本 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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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