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72號
CHDM,114,訴,472,202510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37號、第1023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郭全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加入Instagram上暱稱為「薏 仁做事薏仁湯」、「紅」、「如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控站管理人員,負 責看管車主,以確保車主所提供之帳戶可順利使用,並提供 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郭全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為洗錢行為。嗣各該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沄希(原名黃筠茜)、周忻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黃沄希(原名黃筠茜)、周忻塘之證述可證,並有被害人黃 筠茜(現改名黃沄希)遭詐欺涉案銀行帳戶一覽表、帳戶個 資檢視、黃沄希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 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匯款及對話紀 錄、投資網站擷圖、保密合約)、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 2年4月24日一南崁字第00026號函暨檢送郭全帳戶資料、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周忻塘遭詐欺涉案銀行帳戶一覽表、周忻塘 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欺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 行112年7月13日一南崁字第00057號函暨檢送郭全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 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科 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本件並無被告於偵查之筆錄,故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及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 )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未滿5年,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為「薏仁做事薏仁湯」、「紅」、「如來」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 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刑之減輕  
(一)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 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且被告偵、審程序均自 白已如前述,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減 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餘歲,年 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犯罪,提供帳戶並擔任控站管理人員,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 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 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考量處以自由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之刑 ,併此敘明。
九、被告所犯本件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另案偵查中,為兼顧其權益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是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主文 1 黃沄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16時51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佳甄」、「Annie」等名義向黃沄希佯稱:可利用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沄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全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郭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12月24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2 周忻塘(起訴書誤載為周沂塘)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先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後(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隨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志在幣得」、「子奇」、「TRON」等名義向周忻塘佯稱:可利用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周忻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7時59分許 3萬元 郭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