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87號
CHDM,114,訴,287,202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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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維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
務。
  犯罪事實
呂紹維已預見吳翎瑄(由本院另行審結)依指示前往向他人收取
款項後再予轉交,可能係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行之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不法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翎瑄楊婷茹位在彰
化縣芬園鄉之戶籍地址(地址詳卷),便利吳翎瑄得依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ck-小新2.0」之人(下稱「Dock-
小新2.0」)指示前往該處,向此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施用詐術,惟因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假
意欲面交之楊婷茹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嗣吳翎瑄
抵達上址,向楊佩芳收取楊婷茹指示其交付款項(含現金6,000
元及面額1,000元之餌鈔1,000張)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婷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翎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佩芳於警詢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
片、虛假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2月24日
彰警分偵字第114001027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
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被告僅係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翎瑄至案發現場,並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翎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說「Dock-小新2.0」
一直拜託我,請被告載我前往取款,等我收完錢會有人來收
錢,再去武德拜拜,我沒有說要分被告多少錢,被告也沒
有問我說要收什麼錢等語(偵卷第29-30、167頁),核與卷
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34、137-139頁
)顯示,其與被告在對話中未曾提及擬收取款項性質,或就
本案有所謀議、分工之情形無違,應堪採信,尚難僅憑被告
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翎瑄至案發現場,即遽認其所為此舉,
確係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有意與同案被告吳翎瑄
共犯本案犯行,自無從課以共同正犯之責。又依被告於警詢
、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情節(偵卷第39-42、170頁
;本院卷第131、152-154、266-267頁),可知其係因女友
即同案被告吳翎瑄有所要求,始在預見同案被告吳翎瑄向他
人收取者可能為詐欺贓款之情況下,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
之心態,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翎瑄至案發現場,主觀上應僅
具容任此犯罪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甚明。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
其不知本案實際參與犯行有三人以上,亦不知告訴人係遭他
人以何種方式施詐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而詐欺手
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除同案被告吳翎瑄外,有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接觸,且即便同案被告吳翎瑄
確如其所稱,曾向被告表示本案係受「Dock-小新2.0」所託
,取款後會有人來收錢等語(偵卷第167頁),仍無法排除
被告係將「Dock-小新2.0」理解為後續擬前來收款人員之可
能,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且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或對
該等情事有所預見,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且與同案被告吳翎瑄、「Dock-小新2.0」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節,依上開說明,雖有
未洽,惟就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
分,雖本院未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項罪名,然此與公訴意旨
所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相較,顯屬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本院亦有就此部分構成要件
事實給予辯論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他人所實行之犯行並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未遂
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同案被告吳翎瑄
依指示向他人取款後再予轉交,恐係實行收取、隱匿詐欺贓
款之不法行為,卻仍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翎瑄至案發現場,
對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
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與同案被告吳翎瑄
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7-198頁)、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199、251、275頁)附卷可憑,
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
行,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獨居、父母均已退
休有存款、目前在燒烤店工作、月薪約4萬元、須按月負擔
共1萬多元之房租及車貸、另須給付孝親費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267-26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初次犯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 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



中尚未清償完畢,且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此外,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情形,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乃被告所有用以 搭載同案被告吳翎瑄至案發現場之車輛,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53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57 頁)附卷可查,雖堪認屬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 車之客觀價值非低,並衡酌本案未實際發生犯罪結果及被告 具體犯罪情狀,認倘逕予沒收該車尚有比例上失衡之過苛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稱其未在本案中使用扣案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核與卷附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34、137-139頁)顯示,其 未曾與同案被告吳翎瑄就本案有所謀議、分工,亦未曾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所聯繫等情形尚相符合,難認該手機 及SIM卡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另扣案之現金6 ,000元及面額1,000元之餌鈔1,000張,已由警發還告訴人, 此有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領據(偵卷第95頁)附卷可佐,亦 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記憶卡1張,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1月1 8日前某日時起,加入「Dock-小新2.0」所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為要件。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入參與之行為 ,始得以該罪相繩;倘欠缺前揭要件,僅係因偶發情事,而 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祇能依其所 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



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9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應其女友即同案被告吳翎 瑄之要求,始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翎瑄至案發現場,並未參 與收取、轉交贓款等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所聯繫、接觸等情,均如 前述,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意及行為,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而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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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