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4號
CHDM,114,訴,174,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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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3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宇軒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日,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宮本武藏」、「貝爾喬登」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團成員不詳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以暱稱「吳孟道」與
楊佳惠加為好友,再吸引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盈收佈
局」,並加入「許思妤」為好友楊佳惠在「許思妤」之介
紹下,連結「晁元投資」,並依「晁元客服NO.008」之指示
存入資金,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楊佳惠因而陷於錯誤,於11
3年5月10日14時46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佃門市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與前來取款之吳宇軒,並由吳宇軒交付偽造之晁元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理事長
吳敏菁印文、吳永祥署押)與楊佳惠,足生損害於吳永祥
吳敏菁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宇軒取得上開贓款後,再將
收取之金額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宇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五)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宮本武藏」、「貝爾福喬
登」、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孟道」、「許思妤」之人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獲取報酬
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送貨員,日薪約3千元,
尚有10幾萬元之負債,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屬



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取得4千元之報酬,此部分未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 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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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晁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