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18號
CHDM,114,訴,161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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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公訴人雖以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
9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
510號,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
加起訴。惟上開前案業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10月23日宣判,有前案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在卷可
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10月1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日期可憑,是本件檢察
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自
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追加起訴並不合
法,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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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